(2014)汀执行字第15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兰金水与钟何华、钟琳华、董为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金水,钟何华,钟琳华,董为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汀执行字第1535-1号申请执行人兰金水,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钟何华,男,195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钟琳华,男,195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董为从,男,195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兰金水与被执行人钟何华、钟琳华、董为从(2014)汀民初字第179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采取了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钟何华有房屋三栋,承包山场1286亩,现已被本院查封[见(2014)汀执行字第913、1531号二案],等待处置变现。董为从有存款110000元,已被本院扣划,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偿还兰金水87473元。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110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87473元,尚差1012527元及利息暂时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汀执行字第15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刘富荣审 判 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