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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史孝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史孝全,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毛艳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赵晓飞,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孝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四平铁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艳华、被告中财险四平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孝全诉称,原告所有的吉CT38**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2014年7月9日21时许,原告驾驶吉CT38**号出租车在梨树县十家堡镇宏远旺超市附近将行人李某某撞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2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李某某医疗费23137.41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乘以33天即1650元、护理费每天120.74元乘以33天即3984.4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9071元。因被告拒绝全部理赔,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保险金29071.83元。被告中财险四平铁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22897.41元,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交通费是240元;关于护理费2014年吉林下发新的赔偿标准,每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史孝全与被告中财险四平铁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为吉CT38**号出租轿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2014年7月9日21时许,原告驾驶吉CT38**号出租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梨树县十家堡镇宏运旺超市门前时,与从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史孝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于事故当日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33天,二级护理33天,花费120急救费用240元、住院医疗费22897.41元,合计23137.41元。2014年8月22日,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李某某医疗费23137.41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乘以33天即1650元、护理费每天120.74元乘以33天即3984.4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9071元。原告赔偿后,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因被告拒绝全额理赔上述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9071.83元。上述事实,有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单、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住院医疗费收据和120急救费医疗费收据、李某某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机动车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史孝全与被告中财险四平铁西支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使行人李某某受伤,原告已对李某某支付了赔偿款,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关于李某某医疗费共计23137.41元,被告认为应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用也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该医疗费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赔偿的护理费3984.42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符合当时的赔偿标准,被告应予赔付。李某某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酌情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共计损失29071.83元,因原告赔偿李某某29071元,故被告应赔付保险金290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史孝全保险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史孝全保险金19071元;三、驳回原告史孝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26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泽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