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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民一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运松与陶水牛、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松,陶水牛,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1816号原告:张运松,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水牛,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运松诉被告陶水牛、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陶水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松诉称:2011年10月份左右,应陶水牛的邀请,原告到敬亭山茶场青草湖廉租房二期工程从事现场管理工作,直至2012年年底离开。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期间,被告仅仅发放部分生活费,其余工资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陶水牛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资款4万元。陶水牛系敬亭山茶场青草湖廉租房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农垦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4万元,并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运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陶水牛的身份查询信息、农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方的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数额;4、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地点、实际施工人、施工单位、发包方。被告陶水牛辩称:对欠工资款4万元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金2万元有异议,我们双方不存在赔偿金的问题,工资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基本事实,敬亭山茶场青草湖廉租房二期工程是农垦公司发包给李水林的,我是从李水林处转包过来的,我的工程款是从李水林处领取。被告陶水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两张,证明草湖廉租房二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作为现场负责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垦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左右,陶水年雇用张运松到其所承建的敬亭山茶场青草湖廉租房二期工程从事现场管理工作至2012年年底。张运松在该工地工作期间,陶水年支付了部分工资。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陶水年尚欠张运松工资款4万元,当日陶水牛出具欠条一张给张运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陶水牛欠张运松工资款5万元,由陶水牛出具的欠条为证,同时在庭审中陶水牛也予以承认,对此工资款陶水牛应予以支付。张运松要求农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张运松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农垦公司欠张运松工资款未付,同时在庭审中陶水牛也当庭陈述其所承建的工程不是直接从农垦公司发包来的,其与农垦公司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故对于张运松要求农垦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张运松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金2万元,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水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运松工资款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张运松负担250元,被告陶水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