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吴赛珍与宋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赛珍,宋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411号原告:吴赛珍。委托代理人:陈乾,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荣波。原告吴赛珍与被告宋荣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赛珍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荣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赛珍起诉称:被告宋荣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宋荣波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宋荣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宋荣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荣波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宋荣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宋荣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宋荣波向原告吴赛珍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赛珍借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借款宋荣波。”被告宋荣波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宋荣波向原告吴赛珍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宋荣波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宋荣波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荣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赛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宋荣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