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周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赌博被行政处罚,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石建清、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石建清、黄小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充当“皇帝”坐庄摇骰子与20余人在本市硚口区古田路制瓶厂的拆迁厂房内,以押单双号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75180元,以及对讲机4部、骰子6副。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孙某、刘某、李某、谢某等人的陈述、辩认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达人民币7518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款已缴纳。)二、赌资、赌具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琍速录员 黄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