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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郭友琼与敖兰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安发,郭友琼,敖兰兰,四川省宏翔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敖安发。委托代理人李尚泽。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友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兰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宏翔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允。委托代理人于幼东。委托代理人李松柏。上诉人敖安发、郭友琼因与被上诉人敖兰兰、四川省宏翔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翔锦宇房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敖安发委托代理人李尚泽、上诉人郭友琼,被上诉人敖兰兰、宏翔锦宇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幼东、李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敖兰兰与宏翔锦宇房产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协议》,订购宏翔锦宇房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营山县朗池镇西城社区环都花苑小区9单元4楼,面积97.7平方米,价格2,254元/平方米,敖兰兰交购房款190,000元。次日,敖兰兰父母敖安发、郭友琼与宏翔锦宇房产公司就该套房屋又签订《房屋预售协议》,面积92.15平方米,价格2,416.7元/平方米。2011年11月3日,敖兰兰向宏翔锦宇房产公司交款32,700元。后宏翔锦宇房产公司向郭友琼交付房屋,郭友琼与营山县炜利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装修管理规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2012年12月18日,敖兰兰以宏翔锦宇房产公司违约,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翔锦宇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11,581.05元,返还违规收取的配套设施费14,881.2元,同时要求宏翔锦宇房产公司办理环都花苑小区9单元4楼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20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营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一、四川省宏翔锦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敖兰兰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二、驳回敖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敖兰兰不服,提起上诉,后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庭审中,敖兰兰父母敖安发、郭友琼承认旁听了(2013)营民初字第62号案的庭审,并表示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未就诉争之房的归属向法院提出异议,或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房屋,经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营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由第三人宏翔锦宇房产公司为敖兰兰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敖安发、郭友琼在诉状和庭审中均称,敖安发、郭友琼与宏翔锦宇房产公司签订协议时间在先,敖兰兰与宏翔锦宇房产公司签订协议时间在后,并将协议的落款时间提前至4月3日。但提供的2010年4月4日《住房预售协议》中的备注“2010年4月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和收据一律作废,以2010年4月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为准生效”,故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在先。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2010年4月3日协议是敖兰兰与第三人宏翔锦宇房产公司改动而成。原告敖安发、郭友琼旁听了敖兰兰诉宏翔锦宇房产公司案件的审理,且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未就诉争之房的归属向法院提出异议或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说明敖安发、郭友琼在敖兰兰案件诉讼过程中认可诉争之房属敖兰兰所有。现敖安发、郭友琼诉请将诉争之房确权给其所有,并要求第三人宏翔锦宇房产公司为其办理诉争之房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敖安发、郭友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敖安发、郭友琼负担。敖安发、郭友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郭友琼旁听过(2013)营民初字第62号案的审判过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审判时,敖兰兰未到庭,上诉人郭友琼不知道敖兰兰案件开庭,经上诉人的二女儿提醒,才知晓要开庭。赶到营山县人民法院,刚坐下十分钟左右便已休庭,根本不了解庭审内容。且审理中,全部内容只涉及退购房款及配套费等,没有涉及任何房屋产权,上诉人根本不能在该案中主张权利。本案不能以原(2013)营民初字第62号判决结果作为判决依据。敖兰兰与宏翔锦宇房产公司在2010年4月3日签订《住房预售(定)协议》是事实。而二上诉人与宏翔锦宇房产公司在2010年4月4日也签订了《住房预售(定)协议》,也是事实。原审法院既然以时间在后的合同为准,就应该以合同上面签字的购买方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2013)营民初字第62号案仅仅依据宏翔锦宇房产公司口头陈述上诉人与敖兰兰是一家人,便认定时间在后的《住房预售(定)协议》是上诉人敖安发和郭友琼代替其女敖兰兰签订的,(2013)营民初字第62号案的判决明显错误。在本案审理时,被上诉人敖兰兰当庭向法庭承认错误,并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陈述。敖兰兰本人认可该房屋系上诉人出资购买,当庭表示愿意把房屋还给上诉人,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全然不顾敖兰兰的真实陈述,以及真实意愿,仍坚持认定该房屋是敖兰兰所有,对上诉人严重不公。2、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认可(2013)营民初字第62号案庭审的诉争之房是被上诉人敖兰兰的,即郭友琼放弃主张自己的房屋产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举证据除了有自己和开发商签订的《住房预售(定)协议》,还有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装修管理规定、业主临时管理约定、承诺书等,以及交购房款和领钥匙签名等,证明上诉人与开发商的合同是成立的,也就说明上诉人是房屋的产权人。另外还有被上诉人敖兰兰提交的证据,愿意将房还给父母,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二上诉人一直未主张该房的产权,是因为与宏翔锦宇房产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定)协议》后,交了购房款,接收入住该房屋,并且提交了资料,只待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哪知宏翔锦宇房产公司和敖兰兰篡改协议,侵犯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程序部分不合法。原审二上诉人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庭拒绝,程序不合法。三、本案还未查明的事实。宏翔锦宇房产公司交房后,至今未出示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房屋现已多出开裂,要求宏翔锦宇房产公司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宏翔锦宇房产公司的预售许可证、预售登记时间、质量监督证、面积勘测时间。敖兰兰答辩称:我瞒着父母将购房协议改为我的名字,我同意将房屋还给父母。宏翔锦宇房产公司辨称:1、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2、诉争房屋系敖兰兰购买,有敖兰兰起诉我公司的一审判决认定。3、敖兰兰起诉我公司案,上诉人到庭旁听。上诉人以2010年4月4日购房协议主张是实际产权人,而实际情况是4月4日购房协议是对4月3日购房协议的修正,是敖兰兰名义交款,敖兰兰与我公司有利害关系。诉争房屋是敖兰兰与刘泽东的夫妻共有财产。4、上诉人主张房屋预售许可证等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3日,敖兰兰与宏翔锦宇房产公司签订《住房预售协议》,购买“营山环城路环都花苑”九单元四楼左边住房一套,面积约97.7平方米,单价为2,254元/平方,总金额220,215元。签协议时预交11万元,2010年9月30日付8万元。次日,宏翔锦宇房产公司与敖兰兰父母敖安发、郭友琼对上述房屋又签订《住房预售协议》,面积为92.15平方米,单价为2,416.70元/平方,总金额为222,700元。该协议后面注明:“2010年4月3日签订购房协议和收据一律作废,以2010年4月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为准生效”。2010年4月3日,敖兰兰交购房款19万元。2011年11月3日,敖兰兰交购房款32,700元,共计222,700元。同时查明,上诉人敖安发、郭友琼提供的“交购房款及领钥匙记录”上姓名为“敖兰兰”,后面由郭友琼签字。“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乙方姓名为“敖兰兰”,后面由郭友琼签字。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敖安发、郭友琼提供证人唐龙(系敖安发、郭友琼女婿)出庭证明敖安发交购房款11万元。同时,提供证人席廷友、敖小梅证言,证明敖安发、郭友琼交购房款11万元。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敖兰兰与刘泽东结婚,2012年2月,敖兰兰起诉离婚,后夫妻和好。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谁购买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房屋买卖而言,支付房款是购房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谁支付购房款谁则是真正的购房人。本案,2010年4月3日,敖兰兰与宏翔锦宇房产公司签订《住房预售协议》,次日,敖兰兰父母敖安发、郭友琼对同一套房屋重新与宏翔锦宇房产公司签订《住房预售协议》,协议内容中房屋价款、面积发生了变化。敖安发、郭友琼虽然在第二份《住房预售协议》上签字,但其并没有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第二份协议约定的购房款222,700元,系敖兰兰分两次向宏翔锦宇房产公司支付,收据为敖兰兰名字,故敖兰兰是案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敖安发、郭友琼以合同中的购房人是其名字为由,而主张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郭友琼虽然在房屋装修管理规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等文件上签名,但是“交购房款及领钥匙记录”上姓名为“敖兰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姓名亦为“敖兰兰”,因此,郭友琼在上述文件上的签字,是代其女敖兰兰签字,不能认定是房屋的购买人。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敖安发、郭友琼仅提供了证人席廷友、敖小梅的证言,但证人未到庭质证,故对证人席廷友、敖小梅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上诉人提供证人唐龙出庭证明敖安发交购房款11万元,因唐龙是敖安发女婿,其证明力低,不能对抗前述书证所载明的购房人为“敖兰兰”之证明力。同时,2012年12月,敖兰兰起诉宏翔锦宇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配套设施费以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法院已判决宏翔锦宇房产公司向敖兰兰履行办证义务。期间,上诉人敖安发、郭友琼并未提出异议,主张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庭审中,敖兰兰认可房屋由父母购买,同意把房屋还给父母。若不存在损害敖兰兰丈夫刘泽东权益的情况,敖兰兰可以自行与其父母进行协商。关于上诉人主张宏翔锦宇房产公司交房后,未出示规划验收文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出现开裂要求赔偿等问题。一是一审中上诉人起诉时没有提出此主张;二是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敖安发、郭友琼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敖安发、郭友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辉审判员  田娟审判员  石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