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秀勇、李秀波(均为累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勇,李秀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秀勇,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减刑一个月,于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秀波,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福泉市。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减刑八个月,于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秀勇、李秀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学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秀勇、李秀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初,被告人罗秀勇为获取非法利益,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先后两次贩卖30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每个零包重约0.05克,共计约1.5克)给被告人李秀波,每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价格为70元;二、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罗秀勇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辖区内的地松路口先后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汪某(二狗),分别得到毒资90元、200元;在太和浴室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汪某(二狗)一次,得到毒资90元。三、被告人李秀波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中赚取差价,在被告人罗秀勇处购得毒品海洛因零包后,实施了以下犯罪事实:1、2014年8月初,被告人李秀波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辖区的极度网吧门口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汪某(二狗),得到毒资100元;在弘运宾馆门口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汪某(二狗),得到毒资80元;2、2014年8月初,被告人李秀波先后四次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辖区的磷都宾馆门口、滑冰场门口、烈士墓梯子坎处、极度网吧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阮某(眼镜),每次都是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阮某(眼镜)。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李秀波在福泉市中山场门口的一条巷子内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阮某(眼镜)时,被福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李秀波身上缴获毒资832元,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包,净重0.394克;从阮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净重0.121克,经黔南州公安司法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同时查明,同年8月13日,被告人李秀波被福泉市公安民警抓获后,供述了所贩卖的毒品来源于被告人罗秀勇,并协助公安人员将罗秀勇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罗秀勇租住房内缴获海洛因疑似物8包,净重1.332克;冰毒疑似物4包,净重2.863克;麻古疑似物6粒,净重0.576克,并缴获毒资1900元及其他相关物品。经黔南州公安司法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分别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罗秀勇、李秀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秀勇、李秀波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罗秀勇、李秀波的供述;证人阮某、汪某、曾某、赵某、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程序文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尿检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秀勇、李秀波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罗秀勇、李秀波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秀勇、李秀波曾因故意犯罪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秀勇、李秀波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秀勇,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秀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对李秀波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秀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秀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三、对福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的人民币2732元、电子秤1部、手机4部均予以没收,由福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对福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847克、冰毒2.863克、麻古0.576克予以没收,由福泉市公安局销毁。四、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荣 仙人民陪审员 李 安 伦人民陪审员 索 绍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格(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