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潘希荣与唐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希荣,唐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757号原告潘希荣。被告唐小平。原告潘希荣与被告唐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希荣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本人借了55000元现金,双方约定每个月至少归还5000元,到2015年2月30日还清。但被告仅于2014年8月4日归还4900元,之后就不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不还。现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100元。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张。被告唐���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符合采纳的条件,被告不作答辩,可推定其无可质疑,故认定其真实。据此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被告唐小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每月必需最少归还伍仟元,到2015年2月30日归还清,如其中又一个月未能按时归还,后面数月欠款并一起可以提起诉讼”。此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4日归还4900元,余款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催讨无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应作合法推定,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希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款汇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姚旭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梦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