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邢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邢海军。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构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构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海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军委托代理人王福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海军诉称,原告邢海军是冀D×××××冀D×××××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主、挂车分别挂靠在肥乡县广安运输队和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2日10时15分许,贺志太驾驶冀D×××××冀D×××××挂货车行驶至109国道山东省东平县彭集街道办事处路口时,与姜传霞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张森相撞,造成张森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贺志太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冀D×××××挂车辆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4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冀D×××××冀D×××××挂货车行驶证、贺志太驾驶证、肥乡县广安运输队和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冀D×××××冀D×××××挂货车的实际车主,DE9260冀D×××××挂货车和贺志太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2、冀D×××××冀D×××××挂货车主、挂车商业保险保单,用以证明冀D×××××冀D×××××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主、挂车商业保险。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的事实,贺志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3790元。5、车辆检测费票据1张,计款300元。6、交通费票据24张,计款2400元。二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检测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交事故认定书;对证据4有异议,数额过高;证据5有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是处理车辆损失支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邢海军是冀D×××××冀D×××××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主、挂车分别挂靠在肥乡县广安运输队和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冀D×××××冀D×××××挂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230580元和597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和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2013年12月22日10时15分许,贺志太驾驶冀D×××××冀D×××××挂货车行驶至109国道山东省东平县彭集街道办事处路口时,与姜传霞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张森相撞,造成张森死亡的交通事故。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贺志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判决贺志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经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调解,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共计赔偿张森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9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付了冀D×××××冀D×××××挂货车检测费300元和施救费379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冀D×××××冀D×××××挂货车在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原告的各项损失:检测费300元和施救费3790元,计款4090元,应当按照保险限额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分别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3250和84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但该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车辆检测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车辆检测费是确定事故原因的必要支出费用,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海军各项损失3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海军各项损失840元;三、驳回原告邢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史小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