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与枣庄润厚刘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枣庄金农粮油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枣庄润厚刘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枣庄金农粮油有限公司,枣庄市翔水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永先工业网毯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翟洪宽,会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润厚刘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中区君山路铁路专线**号楼商业**号。法定代表人:刘宪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开泉,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金农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山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翔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君山西路君山明苑门市房。法定代表人:王玲,经理。被告:山东永先工业网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北庄镇半湖村。法定代表人:王明乾,经理。原告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以下简称山亭商会)与被告枣庄润厚刘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被告枣庄金农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枣庄市翔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水公司)、山东永先工业网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先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润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开泉、被告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水公司、永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商会诉称,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6日,被告翔水公司向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亭信用社)共计借款500万元,由原告等20家企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翔水公司未还款,原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及利息246342.76元。2012年10月15日、11月19日,被告永先公司向山亭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由原告等20家企业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0554.24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粮油公司向山亭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粮油公司仅偿还480万元,剩余欠款由原告偿还。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后,其他担保企业已按照担保份额支付了垫付款,被告润厚公司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润厚公司支付垫付款356699及利息。被告润厚公司辩称,被告润厚公司不是原告山亭商会在民政部门备案的会员,也未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担保不知情。担保合同的盖章和签名是在担保合同形成前,原告要求被告润厚公司在空白合同上盖章,但未按照章程规定告知被告润厚公司。原告及被告润厚公司均是担保人,原告向被告润厚公司追偿,无法律依据。原告已对被告翔水公司行使了追偿,再次向被告润厚公司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无法律依据。被告粮油公司辩称,被告粮油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进行公司股东和法人变更,原告使用被告粮油公司原印章进行保证,被告粮油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被告翔水公司、永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山亭商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翔水公司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4份,证明被告翔水公司借款事实及被告润厚公司担保的事实。2、山亭信用社出具的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2份,证明山亭信用社要求原告的会员承担借款担保责任。3、被告翔水公司还款单2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翔水公司的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其偿还借款本金5581328元及利息672610.43元。4、被告永先公司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各3份,证明被告永先公司借款事实及被告润厚公司担保的事实。5、被告永先公司还款单20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永先公司的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327521.99元。6、被告粮油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4574.08元及利息28338.83元。7、进账单5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粮油公司还款的事实。8、2008年5月、2011年7月7日的商会章程各1份,证明被告润厚公司系商会成员及按比例分摊借款的依据。上述证据,被告润厚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润厚公司未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交的商会章程未在民政局备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粮油公司对上述保证合同不予认可,并质证认为未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润厚公司、粮油公司均对保证合同中的公司签章不予认可,但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粮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2012年7月24日之后其公司的印章变更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商会章程,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本院对该两份商会章程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润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原告出具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翔水公司的债务进行了追偿。该证据经原告山亭商会、被告粮油公司质证,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翔水公司用其货物并不是向原告抵债,是各会员企业按照商会章程规定的分摊借款比例,交足相关费用后,再按照比例分摊被告翔水公司的货物。虽然原告向被告翔水公司追偿2177920元,但被告翔水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粮油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粮油公司在原告处有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2、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粮油公司欠款另案诉讼。上述证据经原告山亭商会、被告润厚公司质证,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山亭商会质证认为,被告粮油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已按照规定支付给龙升蜂业欠款及会费,证据2现未生效。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原告认可被告粮油公司缴纳保证金事实,但对其支出存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2,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现虽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粮油公司另案提起诉讼。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2日、11月30日、2013年1月25日,被告翔水公司共向山亭信用社借款500万元,被告翔水公司为其借款提供218672元保证金。原告、被告润厚公司等21家企业及自然人王玲、高峰、赵坤共计24个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翔水公司未还款,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81328元及利息663577.53元,共计5444905.53元。2012年10月15日、11月15日,被告永先公司向山亭信用社借款共计借款200万元。被告永先公司向原告在山亭信用社的账户中交纳20万元保证金。原告、被告润厚公司等23个保证人,为被告永先公司在山亭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先公司未还款,原告为被告永先公司在山亭信用社的借款,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319867.05元,共计2119867.05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粮油公司向山亭信用社借款500万元,由原告及被告润厚公司等21家企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粮油公司偿还借款480万元,剩余未偿还。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粮油公司偿还其借款的垫付款202912.91元。另查明,被告翔水公司用价值为2779408元的酒水、皮鞋抵偿部分欠款。2014年7月2日,原告商会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翔水公司偿还欠款21779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综上,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原告山亭商会、被告润厚公司等保证人为被告翔水公司、永先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翔水公司、永先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分摊比例,视为平均分担。原告山亭商会接收了被告翔水公司价值2779408元的货物,用其抵偿债务,后原告山亭商会又向被告翔水公司在本院主张了2177920元欠款,本案理应将上述欠款予以扣除。现被告润厚公司对剩余487577.53元欠款承担责任。该笔欠款应由被告润厚公司等其他24个保证人按比例分但,被告润厚公司应承担20315.73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永先公司在山亭信用社的借款偿还了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319867.05元,共计2119867.05元,被告润厚公司等23个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润厚公司应该按照比例平均承担还款责任,即92168.13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润厚公司对被告粮油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被告粮油公司的欠款另案主张了权利,现尚未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在被告粮油公司不能清偿其欠款的情况下,才能向被告润厚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润厚公司偿还欠款,无法律依据,且对被告润厚公司显失公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润厚公司以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其公司盖章系经原告要求,在空白保证合同中盖章为由,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润厚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润厚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翔水公司、永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润厚刘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欠款112483.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以112483.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枣庄润厚刘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枣庄市翔水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永先工业网毯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枣庄润厚刘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1元,原告枣庄市山亭区民营企业信用担保商会负担4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利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相修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倪义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