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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建德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永声,建德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216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永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昌国。委托代理人: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龙。委托代理人:徐旭飞。上诉人俞永声因与被上诉人建德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化工公司)、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兴城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3幢107室房屋原系新化化工公司所有,在1983年前后,俞永声作为新化化工公司的职工,由新化化工公司分配给俞永声户居住使用至今。1997年8月,新化化工公司改制,该房屋因“资产剥离”列为国有资产,由国资公司代表政府接管。新化化工公司向国资公司承租该房屋。新化化工公司将承租的房屋作为职工周转用集体宿舍分配给俞永声使用。城兴城防公司因建德市新安江桥东区块开发项目建设需要,经拆许字(2008)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等处进行房屋拆迁,桥东路90号3幢107室房屋属拆迁范围。2009年1月,国资公司与新化化工公司及城兴城防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3#楼、8#楼集体宿舍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属丙方(即国资公司)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为乙方(即新化化工公司)作为集体宿舍正在使用……二、丙方同意根据桥东区块开发建设需要,由甲方对3#楼、8#楼实施拆迁安置。……五、根据3#、8#楼现由乙方作为集体宿舍正在使用的现实,乙、丙双方经友好协商,丙方同意将位于洋富潭的65套安置房整体租赁给乙方使用。……六、3#、8#楼集体宿舍中现居住的全部住户由乙方负责搬迁与安置,并将腾空后的房屋移交甲方(城兴城防公司),甲方协助乙方做好搬迁过渡工作。乙方搬迁过程中,负责妥善处理好职工及相关人员的安置工作,确保社会安定和稳定。协议签订后,城兴城防公司已完成位于洋富潭的65套安置房的建设,经验收后,于2013年1月向新化化工公司交付,但新化化工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将现由俞永声使用的住房腾空交付给城兴城防公司。国资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国资公司与新化化工公司关于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3幢房屋的租赁关系。二、判令新化化工公司、俞永声立即腾空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3幢107室房屋,并将腾空后的房屋直接移交给城兴城防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本案中,国资公司与新化化工公司于1997年7月1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相关资产的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未重新订立租赁合同,新化化工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2009年1月,国资公司与新化化工公司及城兴城防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3#楼、8#楼集体宿舍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新化化工公司在接收了用于置换的洋富潭的公寓楼后,国资公司要求解除与新化化工公司就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3号、8号楼房屋租赁关系。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新化化工公司应当将前述房屋腾空,并直接交付给城兴城防公司。因新化化工公司将其承租的3幢107室房屋出租给俞永声居住,故俞永声负有腾空并交还房屋的义务。俞永声所提其未享受房改政策,要求按房改房对其进行安置的抗辩意见,因房改系新化化工公司与俞永声之间的住房福利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房屋产权人国资公司与承租人新化化工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俞永声以其与新化化工公司之间房改问题来对抗房屋所有权人国资公司,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建德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3幢房屋的租赁关系。二、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俞永声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3幢107室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俞永声负担。宣判后,俞永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09年我被逼待岗13个月,每月工资750元,到手现金每月10元、8元、6元不等,其中7月份还负20多元(有发票和工资单为证),连低保都拿不上,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生活无来源,靠和朋友金水合伙开叉车勉强度过艰难的岁月。二、曾多次要求分房,各位行政科长(夏水荣、王浴丰、沈樟民、祝金帮、许金良、余昭君)都有多份书面报告,口头要求更是不计其数,其中有一份给过吴健(拆迁办有复印件),但都无果至今。三、三次放弃分房原因:1、是我和本厂职工朱子铭打架斗殴,朱将我小姨刺死家中,韩英汝将我购房款退出(11幢106﹟),将钱交于被害人家属(我丈母娘)。说我自卫过当。2、(1)田坞30几平米的直通间,当时上有老下有小,工资低,面积小,另加上同雷春土又打了一架,工资扣掉加赔偿费4千余元,下岗2个月的处理。(2)心中不服。为什么我们分的是集团公司(包括建化)分配后多余的边角料给我们,而你们干部二十多套成套130平方-180平方住宅,而且是多套福利房,就合法吗?(3)那三十来户都是人才和干部吗?工人清楚。当时中央有文件不论干部、职工、人才都只有享受一套福利房的规定,人人皆知。3、是红枫花园经济适用房,当时听余兆君说要1800元每平方。(1)我女儿上三本,每年书学费等开支三万多元,经济吃不消,当然孩子的前途要紧。(2)想不通,凭什么二十多个干部二套房只要900多元每个平方,而我要加倍,不服。以上我放弃三次房改的房源,都是分给厂内的贫困工人,证明我思想好,享受让给其他工人,自己吃苦点,住差点,没有收到他人分毫非法所得。这反而成了我的过错,今天成了不给我房改的理由。可是,请问你们二十多户人才和干部,你们放弃的第一套福利房是给了谁?洋富潭准备在那里12套110平方-130平方的套房又是谁各分给谁的(目前空置),工人清楚,你们领导干部更清楚,有没有我们工人的份记得2008年12月,领导在培训结业会上说“工人是创造财富的一切,干好本职就是贡献,新化靠你们工人干出来的,才有今天青龙头搬家成功”,听后大家热烈鼓掌。可今天的福利又是给谁的呢?忘了?四、2007年厂里统计给65户房改,我第一个报了名,结果成了泡影。问过领导说要给职工集体宿舍用的,又不肯房改,又不给房补,最后一次失去房改的机会。市一医院就是那次房改掉的,请问新化化工公司这难道也是我们65户的过错吗你们可不可以抽几套干部放弃而闲置的福利房给工人呢记得老厂长韩英汝第一套是给我的,第二套7幢304房是给吴雪智的,第三套是自己住的,而且房改时,沈步红无钱房改,厂长自己出资借钱给他房改,在樟树底有天晚上韩厂长还问过我,钱我借给你,我说:“每个月工资要扣,吃饭成问题,孩子要读书,上有老,几年内还不上”。这些话大家工人都听到,就感到一阵温暖。可现在你们二十多位人才、干部能做到吗帮助过哪儿位贫因工人有扶贫的想法吗这就是新化化工公司过错的原因所在。现在还要我们贫困工人来吃这苦果。这次拆迁,按法律我们可以房改,他又不肯,又一次要剥夺我们的合法权益,我死也不甘心,也不瞑目。把我逼上绝路,我也干。记得在2007年11月某日下午,从水泵房走到锅炉煤场的路上,吴总对我说,只要你拿出文件,我就照办的承诺。但现在有文件,我们弱势公民又能怎样呢五、其他厂矿单位都可房改,这次拆迁为什么你厂不行,凭什么法律依据不给房改。如建化李冲、吴其木等6位,供销社鲍志良,个体户吕卫平及其父亲,医院,内配厂等单位都是你新化化工公司处理,也是你国资委的房产,为什么法律可分二重天?六、我错过三次机会,好不容易熬到拆迁,特别是看了国资委拆迁办发的宣传资料,省人大管理条例第13页42条第一款,给我们贫下中农带来光明,可又起波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搞得好辛苦,跨过一道道陷阱,商谈多次无果,还把我推上被告席,搞得我家庭不和,同女儿关系搞僵,女儿说“女儿、房子二挑一”,兄弟反目,姐妹断绝关系的地步,搞的鸡犬不宁,还处处为难我这弱势群体,条例讲得清清楚楚,拆迁房管部门直管公房或者单位公房(包括非成套住房)承租人享有房改购房的权利,更可气的是新化化工公司在本月8日上午10点左右,说我不是承租人,请问国资公司,我1982年结婚,双职工可分房的33年来,是你付的房租吗(1982年前是单身集体宿舍)工资单上的扣款可报销吗当时调解有6人在场,还说2009年退休,2008年新化厂是承租人,2008年后国资委是房东,请问,新化厂和国资委是私房吗七、我们穷人为了有口饭吃,过个安稳日子,忍气吞声,将福利让给你们(钱、房子、股票),还说我们是自愿的,你可以这么说,因为我们签了字据,但我们是在怎样的情况下自愿的呢?现在我们住了30多年的老房子,几十平米的小窝,你们都要侵吞,你们是几百个平方,想想于心何忍?就连小鸟也会反嚼,你们能自愿的送点给我们穷人吗?自从吴董当厂长后,我们小区那幢房子是他造的,那个围墙是他砌的,工人福利有多少,大家知道。嘴上说的好:三班倒一线工人辛苦。但福利又怎样呢?八、新化化工公司失去诚信,承诺的事不兑现,说要按第一次房改我放弃的面积计算,并打过电话问,11幢106室原住户安置情况,其他细节我就不必多说了。九、对于已拆迁的64户也符合42条第2款的要件,但新化化工公司缺少了自愿的原则,我就不自愿,但他们是怎么做的,你们清楚!十、在4月29日(新化樟树底)新化化工公司在25户拆迁户的听证会上发言,句句离不开法律,在我的问题上,为什么不讲一点点法律呢请问法规和拆迁条例上有没有放弃过房改机会的承租户以后不得享受房改政策的文件批示。十一、宪法规定每个公民享有居住权,此房是我造的,是我用汗水换来的,就有居住的权利。新化化工公司将我住的房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置换掉,就是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就如同没有结婚登记,孩子都30多岁了,也是事实婚姻一样的道理。根据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拆迁期限延期2016年5月20日止,现在他们急需强制我腾空,在我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前,是否违规?建设局下发的2008年7月04号区块拆迁现在未完成,老百姓不相信你们。十二、新化化工公司用各种借口,拒绝我房改,拿不出任何法律依据,互相踢皮球,是严重的违规行为,借口说和其它单位不一样,怎么不一样呢?房子转到你国资委后再房改,因为你是房屋直管部门,如建化6户、医院、内配厂等,本人认为借口不合法。十三、事情应该一马归一马,国资委应向新化化工公司逼债,新化化工公司欠你的,你可以扣回来一套,权在你手上,或向新化化工公司还钱。和我没什么因果关系,反而向我逼债的道理,65套有我一份,新化化工公司在拆迁中应按法律合理的给我福利或补贴,或者等我腾空后另行交付,因为我的安置没处理好。十四、对已搬迁,已迁(签)字的64户及寿昌、梅城等户对以后你们工作难做为借口,不符合法律法规要件,与本案无关,证明你们工作没做到位,缺少了自愿的原则,没按政策办,在违规操作,怎么今天还要我来承担,当替罪羊呢?另外,他们条件都没有我好。1、我是唯一的双职工户(以第一次参加房改为准);2、以公告过;3、工龄最长;4、年龄最大;5、现住的房子时间最长32年了;6、他们已迁(签)字已搬去一年多了;7、我是按工龄分配住进来的,他们都是付押金买进来的。所以借口不成立;8、我们一楼从造好至今都是家属住户;9、他们另有私房,我没有;10、你们不按42条办理是我的错吗?今天要我买单吗?十五、新化化工公司在1997年转给国资委,应口头或者以书面通知我们,我们应有知情权,应重新和国资委签订租赁合同(因为换了房东),告知以后将发生的后果,我们可以及早准备在外面以当时的价位,选择安排和处理好补救措施,就不会造成今天这么大的损失,你们应有告知的义务,请出示有关告知的凭据。十六、国资委和新化化工公司签订的三年租赁合同,你们又通知过谁,到现在大家都不知道,不信你们去调查,我不是开庭打官司,还蒙在鼓里。十七、新化化工公司是地方国营单位后改制成股份制企业,因为房子是1978年造的,所以在拆迁中符合房改要件,如不拆迁我也不会享有42条的资格,你们说对吗十八、国资公司、新化化工公司、城兴城防公司在拆迁中采用了不少方式方法和招术来对付我们这些弱势群体,珠连式就不必说了,工作也做了很多,很辛苦,可以说是白加黑,五加二的动脑筋,但缺少诚信,想用法律就用,不想用就丢,好象是你们手中的玩具,像孙悟空头上的紧箍圈一次一次往里紧,紧得我喘不过气来。经过最后一次协商,让人无法接受,条件压了又压,扣了又扣,与房改差距太大,太远,另外我女儿都32岁了,还没结婚,青春耗不起,男朋友也不敢带回来,新家进不了,也不能在新家结婚生子,又要好多好多钱,实在拖不起这沉重的代价。十九、请国资委出示收购和置换过来的房屋不可房改的法律依据(以省人大以上文件为准)当然法规得服从法律,下级服从上级,早文件要服从迟文件的道理人人都懂,百姓认不死理,你是直管公房单位,是房屋的主人,你要拆我房子,我就得问你要,至于你向新化化工公司要不要的回来这是你的事了,我就有房改购房的权利,绕来绕去,变相理由再多,与本案无关。二十、本人无能,又无钱,连律师费用也请不起,所以借助你中院能合理、公平、公正的为我们穷工人按置好我的窝,在一审中,只判我腾空,未判决安置,本人认为有些不妥,没有房子,怎么去腾空?腾哪里去?我自愿不自愿,所以我只好按兵不动,如在此老死我也无话可说,现要我搬迁,就得行使党给我的权利。希望各机关、部门、单位给我开下绿灯,让我坐上最后未班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国资公司、城兴城防公司、新化化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国资公司辩称:俞永声主要主张的是房改,对于其主张的问题及在政策上有障碍,因为案涉的房屋是国资公司3幢、8幢整体出租给新化化工公司,新化化工公司相对于国资公司是承租人,新化化工公司将房屋作为周转用集体宿舍,安排职工周转,所以,根据该情况,俞永声主张房改,其不是国资公司的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是新化化工公司的整体用房,不符合房改的条件。所以,俞永声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政策和法律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城兴城防公司辩称:2009年,城兴城防公司和新化化工公司以及国资公司三方达成了协议,约定新化化工公司原来的生活区里3、8号楼作为周转的集体宿舍,同意由城兴城防公司即拆迁人造65套安置房,该65套房屋,城建单位是城兴城防公司,资产属于国资公司所有,使用单位仍是新化化工公司,三家是有协议的,所以,该65套房屋,按照2009年的约定,已经建造完毕,并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年底移交给新化化工公司使用,这些集体宿舍已经搬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化化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上诉人俞永声和被上诉人国资公司、城兴城防公司、新化化工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新化化工公司通知俞永声:“因工程建设需要,请你腾空目前租住的3号集体宿舍楼107室,搬至新安江街道碧江花苑30幢104室租住。”俞永声已收到该通知。本院认为,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3幢107室房屋,是在1983年前后,俞永声作为新化化工公司的职工,由新化化工公司分配给俞永声户居住使用至今。因建德市新安江桥东区块开发项目建设需要,国资公司与新化化工公司及城兴城防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3#楼、8#楼集体宿舍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协议书》,其中约定了由国资公司将65套安置房整体租赁给新化化工公司使用,并由新化化工公司对现居住的全部住户负责搬迁与安置,并将腾空后的房屋移交给城兴城防公司。65套安置房已于2013年1月向新化化工公司交付。新化化工公司亦已在2014年12月15日通知俞永声腾空目前租住的3号集体宿舍楼107室,搬至新安江街道碧江花苑30幢104室租住。因此,俞永声作为原租住新化化工公司的房屋的承租人,现新化化工公司亦已予以安置,俞永声腾退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3幢107室房屋的条件成就。原审法院判决新化化工公司和俞永声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给城兴城防公司并无不当。至于俞永声对现新化化工公司所安置房屋的面积等不满意,以及俞永声所称其未享受房改政策,要求按房改房对其进行安置等。由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桥东路90号3幢107室房屋是由新化化工公司分配给职工俞永声使用,而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工作的范围,而房改亦是系新化化工公司与俞永声之间的住房福利关系,亦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俞永声可另行处理。综上,俞永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俞永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项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