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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成玲玲与马守莲、成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玲玲,马守莲,成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丛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成玲玲。被告马守莲。被告成光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达,系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候印超,系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成玲玲与被告马守莲、成光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向被告马守莲、成光华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起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邯山区农林路67号1栋2单元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二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邯山区。故二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