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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4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包勇与董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勇,董锦伟,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4707号原告包勇,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游斌,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锦伟,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郎华,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包勇诉被告董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9月25日原告包勇向本院申请追加郎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郎华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勇及其代理人游斌、被告董锦伟、被告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斌、被告董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勇诉称:2013年被告郎华筹备经营长寿区XX会所,被告董锦伟系郎华聘请的工作人员,因经营需要被告郎华在我处购买四颗直径8-10CM的罗汉松,双方协商价格为11000元/颗,共4颗,同时约定运费、种栽费、药费、人工工资等由被告郎华另行承担,后我将该树送至XX会所处,2013年6月2日董锦伟出具了收条,2013年6月9日郎华出具了收条。2014年3月19日长寿区XX会所登记成立,经营者为郎华,2014年10月长寿区XX会所经营者变更登记为被告董锦伟。四颗罗汉松价值44000元、运费9000元、种栽费用10000元、补栽费用3000元,共计66000元,被告方支付了2.5万元,下欠4.1万元未支付,2014年6月16日被告董锦伟与我进行结算向我出具了欠条,被告郎华知晓结算事宜,承诺2014年8月1日前付清余款,未按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直至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支付,二被告合伙,系长寿区XX会所前后经营者,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立即支付我货款4100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时止。被告董锦伟辩称:我是长寿区XX会所股东之一,2013年时郎华不是会所的工作人员与我也不是合伙关系,只负责会所装修,会所的经营者已变更登记为我。购买罗汉松是我个人行为,我将树种植好后交给会所,我收到原告包勇运送的4颗罗汉松,并出具了收条,我接受11000元/颗的价格,但包括所有费用,要求原告提供树子的发票。欠条是我受到原告的母亲威胁才出具写下6.6万元的价格,结算时未与被告郎华协商,其也不知情,我只应该付44000元,利息我该付,不要求调整,我已支付了2.5万元。原告当时承诺四颗罗汉松包成活,现树苗死了的事情一直未得到解决。被告郎华辩称:2013年6月9日的收条是我出具的,我现在不是会所的经营者,约定的罗汉松价格为11000元/颗,但包括所有费用。我不清楚被告董锦伟出具欠条的事情,整个买卖罗汉松过程我只是中间人,最终决定权为被告董锦伟。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长寿区XX会所于2014年3月19日成立,登记经营者为郎华,无变更经营者登记情况。被告董锦伟通过被告郎华联系在原告处购买四颗罗汉松,2013年6月2日原告包勇将树运至长寿区XX会所,被告董锦伟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包勇处提供罗汉松四颗,总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正(53000)元,收货人XX会所董锦伟”,2013年6月9日被告郎华出具了收货单载明“XX会所今收到包勇提供罗汉松4颗(8-12)CM,高1.8米-2米,特出此条,另注完好无损,XX会所收货人郎华。”2014年6月16日被告董锦伟向包勇出具了欠条载明“包勇于2013年6月9日给XX会所栽四颗直径为8-10CM罗汉松,经郎华、包勇、董锦伟核算共计66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正》其中树苗种栽陆万叁仟元正,补栽叁仟元正,双方约定在2013年8月1日前支付完毕,董锦伟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共支付包勇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正,如到期未按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肆倍支付,直至付清。”后被告董锦伟支付了原告包勇2.5万元,下欠4.1万元未支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欠条、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主体的认定。2014年3月19日长寿区XX会所登记成立,此前处于成立筹备阶段,原告包勇陈述的与被告董锦伟、被告郎华之间的买卖事实主要发生在2013年,此时长寿区XX会所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合法主体资格,亦不属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陈述被告董锦伟与被告郎华属于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方提交的被告郎华2014年9月16日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被告郎华自称“因长寿XX会所向包勇购买风景树欠款迟迟未给包勇,双方发生口角等内容”,但买卖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2013年被告郎华是否系长寿区XX会所筹备成立阶段的负责人及与原告包勇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并无证据证实,同时被告郎华在庭审中陈述其只是买卖合同的中间人,买卖的决定权在于被告董锦伟,被告董锦伟自认系长寿区XX会所的股东,称被告郎华在2013年时只是负责会所装修,结合被告董锦伟出具的收条、欠条、以及被告董锦伟已支付的2.5万元货款,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主体为原告包勇与被告董锦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包勇按约向被告董锦伟提供了罗汉松,被告董锦伟应及时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董锦伟向原告包勇出具欠条货款共计6.6万元,扣除被告董锦伟已支付的2.5万元,下欠4.1万元未支付,关于被告董锦伟辩称的欠条系受到胁迫出具,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罗汉松树苗死亡以及开具发票的情况,双方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亦不构成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正当抗辩事由,故对原告包勇要求被告董锦伟立即支付4.1万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锦伟逾期支付欠款,给原告包勇造成损失,其主要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包勇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时止,被告董锦伟不要求调整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锦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包勇货款4.1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包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董锦伟负担(原告已交纳,执行时被告董锦伟迳付原告);诉讼保全费430元,由原告包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飞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