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福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712号原告:王福瑶,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乳源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冼艳明,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声弘,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慧华,该分公司职员。原告王福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瑶的委托代理人冼艳明、张声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王红娇驾驶原告的粤JME3**号轿车,行驶至249省道63公里200米时,与许明桥驾驶的粤FQG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红娇及许明桥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交警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许明桥负责修复粤FQG1**号轿车,由王红娇负责修复粤JME3**号轿车。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粤JME**号轿车损坏,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27352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1430元,共计28782元。原告认为:王红娇及许明桥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交警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许明桥负责修复粤FQG1**号轿车,由王红娇负责修复粤JME3**号轿车。原告已经就粤JME3**号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故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352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1430元,共计2878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2、企业基本资料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粤JME3**号轿车行驶证1份、王红娇驾驶证1份;5、保险单2份(含商业保险条款1份);6、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费用发票各1份;7、汽车维修及配件费发票3份。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车辆与粤FQG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双方均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应当向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进行索赔,其没有向对方进行索赔则向我司索赔,依据不充分。二、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5日16时0分,其报案时间是在2014年4月9日17时08分,已超过48小时才报案,其是否属于抗大损失无法核实。另外,原告在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委托评估,我司对该评估价格不予认定。被告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经审理查明:粤JME3**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同时粤JME3**号小型越野客车也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约定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50000元;盗抢险,责任限额为881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司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1座;车上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4座;车身划痕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2014年4月5日16时0分,许明桥驾驶粤FQG1**号小型客车,沿249省道行驶至249省道63公里200米时,与王红娇驾驶的粤JME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源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23242014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明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红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双方经源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许明桥负责修复粤FQG1**号小型客车,由王红娇负责修复粤JME3**号小型客车。2014年7月2日,原告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ME3**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更换零配件6项,价格为25002元;修理项目7项,价格为2350元,鉴定损失合计为27352元。原告为此支付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费1430元。其后,原告将粤JME3**号小型越野客车交由蓬江区合众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修复,原告支付维修费及配件费合计27352元并取得相应金额的发票。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的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当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粤JME3**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包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受损的车辆进行了勘查,但被告并没有对粤JME3**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定损,也没有与原告协商维修方案。被告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无在三十日内将定损结果和维修方案与原告协商。原告提供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对粤JME3**号小型越野客车鉴定为:更换零配件6项,价格为25002元;修理项目7项,价格为2350元,损失合计为27352元。该鉴定结论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部门作出,且原告提供的汽车配件费和维修费发票对应的金额合计为2735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7352元。另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费143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车辆损失合计为28782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的规定,原告粤JME3**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28782元,应由粤FQG1**号小型客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在本案的损失应向粤FQG1**号小型客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26782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规定,由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明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红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已将粤JME3**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商业保险,且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9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数额为13391元(26782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瑶支付保险赔偿金13391元。二、驳回原告王福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王福瑶负担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颖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