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唐子川与王建棉与海南翔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棉,海南翔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子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314号原告王建棉。委托代理人程磊,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艳飞,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助理。被告海南翔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子川。被告唐子川。原告王建棉与被告海南翔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瑞公司”)、唐子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磊、被告翔瑞公司、唐子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棉诉称,原告系被告在海南琼海地区奇瑞汽车的二级销售商,2012年9月3日,因被告欠原告5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以车架号为LVVDB11B2BD223XXXXX的红色奇瑞汽车一辆以“以物抵债”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3日前没有还款给原告,被告告即将该车以5万元连同该车合格证卖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将该车的合格证交付给原告,使原告无法对该车实施过户,经多次协商无果。后经查询,该车辆无法过户原告名下的原因,系被告将该车的合格证用于抵押贷款,由于没有偿还完贷款,银行将该车合格证扣押。原告认为:被告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将该车抵押给原告,但该车证件不全,使得原告无法依法将车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不能合法的享有该车的物权,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依据《民诉法》第108条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决:1、两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2、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翔瑞公司、唐子川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唐子��的主体不适合,原告与被告翔瑞公司签订合同,原告的购车款不是交给唐子川是交给被告翔瑞公司,这是被告翔瑞公司的行为不是唐子川的个人行为。2、车是可以上牌的,被告翔瑞公司为原告办理了临时牌,被告翔瑞公司一直在帮原告上牌。原告要求退还车辆是可以的,但要求被告翔瑞公司退还5万元的请求不合理,因为原告已正常使用车辆2年了,不知道车辆现在的状况。车辆前一年半车辆合格证被押在银行,原告也是知道的,后来就车辆的事情已与银行处理完了,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合格证过期,致使车辆现在无法上牌,但也办理车辆临时上路许可证,但这两个月因为车管所方面所以无法办理临时牌,导致车辆无法上路。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翔瑞公司欠原告保证金5万元,双方遂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尚有王建棉5万元保证金��退,由于公司现没有现金退款,因此将一辆价值为75800元奇瑞汽车(车架号为LVVDB11B2BD223XXXXX)作为抵押,如公司在2012年10月3日前未还款给王建棉,该车包括合格证以5万元卖给王建棉”。合同签订后,被告翔瑞公司遂将该车交付给原告,但未将该车的合格证交付原告。2013年2月6日,被告翔瑞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购车发票,该发票载明收到原告购车款5万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以被告翔瑞公司未交付合格证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协议、发票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翔瑞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由于该合同尚未解除,故原告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王建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一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