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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杭瑜莲与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瑜莲,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475号原告杭瑜莲。委托代理人王维列,上海市徐汇区田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陆家浜路285号10楼。法定代表人陈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海。委托代理人吉玉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法定代表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委托代理人王传玲。原告杭瑜莲诉被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齐爱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瑜莲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列,被告城市齐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海、吉玉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瑜莲诉称,2013年8月23日11时10分许,在本市太原路永康路路口,被告城市齐爱公司员工王某某驾驶沪FU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洪某某(系原告丈夫)相碰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326.6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4,020元、交通费1,751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4,70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损失(护工费)4,800元、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城市齐爱公司按责赔偿80%。鉴于洪某某系原告丈夫,故应由洪某某承担的赔偿费用,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城市齐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某某系该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城市齐爱公司代其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各项费用,城市齐爱公司同意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另,被告城市齐爱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2,305.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车辆确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该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1时10分许,在本市太原路永康路路口,被告城市齐爱公司员工王某某驾驶沪FU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洪某某(系原告丈夫)相碰撞,致使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洪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上端骨折,于2013年8月24日住院,8月30日行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9月6日出院,之后门诊复诊。2014年1月3日,瑞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记载:右正中神经腕部损害肌电改变,符合右腕管综合征表现。原告支付医疗费3,326.66元,被告城市齐爱公司支付医疗费32,305.55元,合计医疗费为35,632.21元。2014年4月1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06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杭瑜莲之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腕管综合征,右正中神经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52%,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420元。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代为处理诉讼事宜,支付代理费5,00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城市齐爱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2,305.55元,并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沪FU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护工服务费凭证、代理费发票、户口簿;被告城市齐爱公司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城市齐爱公司的员工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洪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故本案中应由城市齐爱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应由洪某某承担的赔偿,原告自愿予以放弃,系其自愿处分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沪FU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各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1、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21,242.4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余额11,242.4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80%计8,994元;2、衣物损失3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3、医疗费(原告支付)3,32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7,186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4、鉴定费、代理费合并按责计算为6,920元,由城市齐爱公司承担;5、诉讼费2,016元,由城市齐爱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516元。以上各项费用系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城市齐爱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305.5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上述医疗费中所含的非医保部分10,700元应由城市齐爱公司自行承担,但被告城市齐爱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医疗费,要求本案全部医疗费均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责予以理赔,因就该笔医疗费的处理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案中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系治疗其伤情所需,确属合理必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提出的非医保医疗费不予理赔的意见缺乏合理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城市齐爱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2,305.55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内赔偿2,814元,余额29,491.5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80%计23,593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2,587元,合计152,887元;被告城市齐爱公司应赔偿原告代理费、鉴定费共计6,92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2,305.5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城市齐爱公司25,38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瑜莲152,887元;二、原告杭瑜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5,38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计2,016元,由原告杭瑜莲负担516元,被告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