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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王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2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璟,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本案于2013年12月8日被抓获,同月9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因再次贩卖毒品被抓获,同月2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健健,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璟及其辩护人李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璟在本市江汉区北湖路8号401室内,分别以人民币150元、50元的价格将3颗麻果、1颗麻果贩卖给杨某、汪某,并且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汪某、李某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于当日凌晨2时许将被告人王璟抓获归案,并从上述地点查获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7柒包、塑料管装红色及绿色圆形片剂29贰拾玖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8捌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细颗粒3叁包及塑料袋包装绿色植物碎末及块状物8捌包。经检验,杨某、汪某、李某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鉴定,上述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7柒包、塑料管装红色及绿色圆形片剂29贰拾玖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8捌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细颗粒3叁包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8.28元克;上述塑料袋包装绿色植物碎末及块状物8捌包为毒品大麻,净重4.54克。2014年8月1日20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王璟在本市江汉区北湖路8号401室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壹包贩卖给郭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壹包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96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证人证言、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璟予以处罚。被告人王璟对第二笔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当庭辩称其并非以牟利为目的,且贩卖数量没有那么多。其辩护人辩称贩卖毒品罪名不当,被告人王璟实施了没有牟利的代购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颅脑有损伤,属于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璟在本市江汉区北湖路8号401室内,分别以人民币150元、50元的价格向杨某、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并且在上述地点容留杨某、汪某、李某吸食毒品,后被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从其居住的上述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28克、毒品大麻4.54克。毒品均已收缴。2014年8月1日20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王璟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6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毒资的实物状况。(2)书证一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璟的身份情况。(3)书证二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王璟家中本市江汉区北湖路8号1栋1单元4楼401室内床头柜中的心形铁制盒子内查获毒品麻果、冰毒、大麻若干。2014年8月1日20时许,民警通过布控守候,在上述地点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抓获,并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及麻果十颗。(4)书证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毒品的扣押收缴情况。(5)书证四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璟家中搜出毒品的事实。(6)书证五移动电话通信记录照片证明,证实郭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王璟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76)书证七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收缴毒品的处理情况。(8)书证八现场检测报告、尿样检测照片证明,汪某、李某、杨某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9)书证九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汪某、杨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10)证人一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璟以人民币150元向杨某贩卖麻果3颗,其与杨某在被告人王璟家中吸食毒品麻果,汪某也在被告人王璟手上买了点麻果并当场吸食。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璟家中长方形盒子内搜出毒品。(11)证人二汪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璟向其与杨某贩卖毒品麻果,并容留其、杨某、李某在被告人王璟家中吸食麻果。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璟家中的糖果盒子及纸盒子内搜出毒品。(12)证人三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璟向其、汪某贩卖毒品麻果,并容留其、汪某、李某吸食麻果。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璟家中纸盒子内搜出毒品。(13)证人四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璟以500元价格向其贩卖10颗麻果。(147)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璟贩卖及家中被查获的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19.24克、大麻4.54克。塑料袋装褐色烟丝一包,重10.74克,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8)工作说明、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毒资为民警垫付,已发还。(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12月8日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扣押情况及不明物体不送检说明。(10)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家中搜出毒品的事实。(11)现场检测报告、尿样检测照片,证实汪某、李某、杨某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汪某、杨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杨某、汪某贩卖毒品以及其与杨某、汪某在被告人家中吸食毒品。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家中搜出毒品。(1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其与杨某贩卖毒品,以及容留其、杨某、汪某在被告人家中吸毒。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家中搜出毒品。(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其、汪某贩卖毒品,以及容留其、汪某、李某吸毒。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家中搜出毒品。(1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以500元价格向其贩卖10颗麻果。(157)被告人王璟的供述证明,证实2013年12月7日晚,其在住处向杨某、汪某贩卖毒品后,容留杨某、汪某、李某在住处吸毒,后来李某也到其家中,四个人在家打麻将。后公安人员进来从其家中的床头柜抽屉内的铁盒内搜出100多颗麻果、11袋冰毒和8袋大麻。2014年8月1日晚,其在住处又以500元价格向郭某贩卖10颗麻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大麻而分别贩卖19.24克、4.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璟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璟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璟不以牟利为目的,系代购行为,本案罪名不当,应定非法持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璟2次贩卖毒品人赃俱获,被告人王璟供述的麻果40元买进,50元卖出的事实与相关证人的证言吻合一致,与被告人王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也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璟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关于被告人王璟提出贩卖毒品数量不多的辩解,经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被告人王璟贩卖及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当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被告人王璟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璟颅脑有损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璟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0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琍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祝兴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飞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