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南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曹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4年8月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海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我院决定由海南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树萍,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杨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曹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乌海分行申请办理龙卡双币种贷记卡(卡号:4367480065025705)后,大量透支现金用于个人消费,截至2014年4月25日,欠款银行本金10997.56元,经银行两次有效催缴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曹某当庭认罪,应减轻处罚;2、涉案金额10997.56元,刚达到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且所欠款息已全部归还银行;3、曹某主观恶性小,曹某未能及时将款归还银行,主要是因为家里经济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曹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乌海分行申请办理龙卡双币种贷记卡(卡号:4367480065025705)后,大量透支现金用于个人消费,截至2014年4月25日,欠款银行本金10997.56元,经银行两次有效催缴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曹某经海南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传唤接受讯问,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同日曹某将所欠款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的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到案说明,办卡材料,交易明细,催缴记录,还款凭条,曹某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曹某在到案后主动向发卡银行归还其所欠的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并主动交纳罚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永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聂荣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