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菊根与徐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根,徐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王菊根。被告徐劼。原告王菊根与被告徐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根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交了借据原件一份,该借据主要内容为“今由徐劼收到王菊根人民币借款伍万圆。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在借款期限内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徐劼,身份证号码××,电话189××××5807。2012年1月29日”。该借据中划线部分为手写内容,其他内容为打印内容。庭审中,原告诉称2012年1月29日,被告徐劼在收到借款后书写借据内容时候,因笔误将起始时间填写到截止时间位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徐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拖欠不还,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劼结欠原告王菊���借款5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汇入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徐劼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李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肖晨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