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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周春华与程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华,程鹏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周春华。被告程鹏展。原告周春华与被告程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鹏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程鹏展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程鹏展向原告周春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31日,被告程鹏展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后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致原告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追索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鹏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鹏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春华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650元,由被告程鹏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黄 震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