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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谢政与如皋市东正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政,如皋市东正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商初字第745号原告:谢政。委托代理人:金亚飞,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东正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政与如皋市东正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政的委托代理人金亚飞与被告东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政诉称,其为被告东正公司股东。被告自成立至今从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等法律文件,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原告曾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请求判令: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东正公司的工商查询档案1组,以证明原告谢政系公司股东,占股32.6%。2、2014年5月23日律师函及EMS邮件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主张过相关的股东知情权。被告东正公司辩称,1、原告就会计账簿未向被告提出过查询复制要求,当然不存在被告拒绝其要求、侵害其股东知情权的情形。2、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金亚飞律师于2014年5月27日致被告信函中自称受原告委托,但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原告委托其致函被告提出查询要求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相应要求。如果原告向被告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提出相关权利要求,被告完全同意,没有异议。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未有反驳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工商查询档案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对律师函及EMS邮件详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函未附原告的委托书,故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主张。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关联性结合案件事实待后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正公司是成立于2002年1月23日的从事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贸易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之初,包括原告谢政在内的股东共18人,谢政占股16%;2002年6月,经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7人,谢政占股25.8%;2003年2月至今,公司股东6人,谢政占股32.6%。2014年5月27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向被告东正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该所接受股东谢政的委托,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谢政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请在十日内给予答复并提供便利。被告东正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作任何回复。2014年8月7日,原告谢政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其余请求不变。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东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同意原告按照法律的要求提出行使股东权要求,但庭后未能查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工商档案资料、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政自被告东正公司成立至今,为公司股东,该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公司自成立自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以供查阅、复制。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提供查阅。可以看出,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需书面向公司提出并说明目的,在公司明确拒绝其请求,或在15日未予答复的,方可提起知情权诉讼。本案中,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金亚飞律师于2014年5月27日致函被告东正公司,主张原告知情权请求,虽然律师函未附股东谢政的授权委托书,但律师函中已经明确载明该函件是受原告谢政的委托所发,因此被告理应在收到函件后15日内向谢政进行核实或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后,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虽然口头同意原告的查阅、复制请求,但在第二次庭审前,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何时、何地、如何查阅、复制上述资料,实际也未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故现原告依此事实作为其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受到侵犯的依据,提起知情权诉讼,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同时还要���查阅相关的原始凭证。因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仅凭查阅公司账簿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而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企业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其中,会计账簿的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会计账簿及相关的原始凭证以供查阅,应予准许。被告质证时辩称的原告未实际出资的理由,因工商档案资料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显示原告系被告股东,故被告抗辩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皋市东正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谢政查阅、复制;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供原告谢政查阅。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谢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2)。审 判 长  肖剑飞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人民陪审员  肖培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