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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民一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凌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1364号原告:凌某,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方某,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凌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凌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从2013年4月分居至今。2014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2014)繁民一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至今,原、被告之间感情仍没有改善,至今仍保持分居状态。故向法院起诉: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原告婚前财产依法归原告;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凌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生效证明,证明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于2014年4月14日生效。5、房产证、发票复印件,证明房屋购买情况。6、公积金提取单、装修单据,证明房款支付及装修情况。被告方某辩称:婚姻状况是事实。在我怀孕时,原告已经有外遇,为此我去三山找过原告,有他同事可以证明。后原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小孩一出生就在我这边,2013年9月小孩被检查出先天性髋关节发育不全,现已经做过三次手术,以后每个月要去复查一次。原告对此不管不问,小孩下个月还要做手术,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方某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财产进行约定。2、装潢发票、电器发票,证明相应装潢和电器的费用。3、婚生女残疾证明,证明婚生女身体状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公积金提取单无异议,但认为地板是其购买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离婚协议,因为没有签字,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楼梯装潢是被告操办的,电器是被告买的;对证据3无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凌某某。患有先天性髋关节发育不全,并于2014年9月26日评定为二级残疾。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为合法夫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生育一女孩。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对夫妻感情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矛盾。此外,双方婚生女尚且年幼,并患有先天性疾病,造成身体残疾,需要长期的治疗、护理。原、被告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承担照顾女儿及家庭的责任。另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凌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