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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齐美村坡立村民小组与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齐美村坡立村民小组,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河池市东江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金行初字第14号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齐美村坡立村民小组。负责人覃海王,组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良动。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覃生贤,区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凰,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海成,河池市国土资源局金城江分局干部。第三人河池市东江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龚安全。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齐美村坡立村民小组诉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充相关诉讼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受理,于同年10月2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覃海王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良动和委托代理人覃小欣;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凰及委托代理人龙海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龚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22日向第三人河池市东江供销合作社核发了编号为04XX39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内容为“地址东江镇齐美村;单位性质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权属来源划拨;批准用地机关河池市人民政府;用地面积2115.00平方米;批准日期1999年7月22日”。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按庭审举证顺序):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单位名称:河池市东江供销社;地址东江镇齐美村;1999年7月8日),旨在证明第三人按程序提出登记申请以及原告当时的队长签字,说明原告当时是知情的;二、土地登记审批表(1999年7月22日),旨在证明被告办证前进行了地籍调查,其办证行为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三、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内容为“吴明德同志在我单位任主任职务,系我单位法人代表。河池市东江供销社”,1999年7月7日),旨在证明当时进行地籍调查时第三人参与其中;四、证明书(内容为“东江供销社肯新门市部用地是50年代由政府无偿划拨让其使用的,总面积为2115㎡,东到坡立队旱地;西到道路;南到河池;北到坡立队旱地。界址清楚无争议,请市人民政府给予登记发证”,河池市东江镇人民政府,1999年1月5日),旨在证明本案争议地的权属是国家所有;五、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11月9日),旨在证明原告对土地权属提出异议的期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本案原告的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齐美村坡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坡立村民小组)诉称,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齐美村坡立组(解放初期名称为广西省环江县齐美乡坡立屯)地名为“肯心”的土地属于原告行政管辖区域范围,原为原告的耕作区。土改时的1953年4月1日广西省环江县给齐美乡坡立屯村民覃某一家发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坡立屯地名为“肯心”的土地(土地种类:田)已分给坡立屯村民覃某一家,后来通过农村合作化运动,覃某一家将该土地加入合作社,该土地变为坡立屯集体土地。经过“四固定”确定权属,该土地仍然划归原告所有。七十年代初,由于当地发生水灾,第三人在距离坡立屯地名为“肯心”的地方几百米的长排村那现屯的那现供销分社房屋被洪水冲毁后,第三人就与原告口头协商,暂时使用属于原告所有的地名为“肯心”的集体土地1.34亩(约894平方米)作为供销社,并建设仓库和门面,出售生产资料。由于第三人建供销社方便原告及附近村民的生产和生活,所以原告就同意第三人暂时使用该集体土地。第三人后来未经原告同意,不断擅自扩大使用土地范围,使用面积达2115平方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1999年7月22日把属于原告的集体土地批准同意给予第三人进行国有土地登记,并颁发了河国用(1999)第04XX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证号为河国用(1999)第04XX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应的土地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按庭审举证顺序):一、《土地房产所有证》(覃某,“环江县人民政府印”,1953年4月1日),旨在证明本案争议的“肯心”在1953年土改时由当时的环江县人民政府分给覃某一家使用,并发放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二、问话笔录(答话人覃某,2014年8月16日),旨在证明合作化时覃某一家将本案争议地加入合作社,成为集体土地,“四固定”后该地仍属集体土地,也证明第三人在“四固定”后当地发生水灾后才搬到争议地;三、问话笔录(答话人覃某飞,2014年8月16日),旨在证明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当地发生水灾,第三人在长排村那现屯的房屋被冲毁后才搬迁到争议地的,覃某飞当时参加了拆除第三人被冲毁房屋的事实;四、问话笔录(答话人许某,2014年8月14日),旨在证明许某是第三人的退休人员,其1964年在第三人的长排村那现分社工作,后那现分社被洪水冲垮,在“肯心”门市部房屋建好后许某又到该门市部工作;五、问话笔录(答话人覃某彬,2014年8月16日),旨在证明覃某彬1962年在与第三人相邻的防疫站工作,1967年时东江供销社分社还在那现屯,当时本案争议地还种植水稻,水灾后第三人才搬迁到争议地;六、问话笔录(答话人覃某选,2014年8月16日),旨在证明覃某选是坡立屯的计分员,1970年左右当地发大水后,第三人才搬到争议地的,搬迁之前争议地还种水稻;七、问话笔录(答话人覃某后,2014年8月16日),旨在证明覃某后1999年任坡立队长,当时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在第三人预先准备好的材料上签字的;八、土地登记审批表(河池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2日),旨在证明被告于1999年7月22日将原告的集体土地批准同意给予第三人进行国有土地登记;九、民事诉讼状(谭某,2014年7月2日),旨在证明谭某于2014年7月起诉坡立屯覃某军等五人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己于1999年给第三人颁发了河国用(1999)第04XX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十、证人覃某飞证言(覃某飞,男,1939年2月7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齐美村下板屯二组22号):上世纪七十年代发大水,洪水将第三人的房屋冲垮,当时覃某飞与他人一起拆除第三人的旧房,第三人搬迁前本案争议地那里是种水稻的;十一、证人覃某选证言(覃某选,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齐美村坡立屯14号):覃某选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在坡立屯任计分员,第三人搬到“肯心”前,那里种水稻。覃某在“肯心”没有地,那里全部是集体土地,第三人是在1969年底1970年初因当地发大水才搬到那里的,之后一直没有搬走;十二、证人覃某后证言(覃某后,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齐美村坡立屯37号):覃某后自1995年至1999年任齐美村坡立队队长。当时有一个自称是供销社主任的人叫其到“肯心”去看房子,到了“肯心”后就走到后面跟覃某后指界,问覃某后是否是供销社的,覃某后当时喝醉酒了就说是,后来回去后就让覃某后在纸上签字了;十三、证人覃某彬证言(覃某彬,男,1942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齐美村坡立屯4号):1962年,覃某彬在长排兽医站工作,兽医站距离东江供销社很近。当时“肯心”这块地抽水上去种水稻,大约是上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供销社到“肯心”建房。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辩称,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我国《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第六十八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根据以上规定,第三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始于该地建房并经营,至今已四十多年了,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该涉案地已被依法占用的事实(包括依法颁证在内)。其次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覃某后于1999年7月8日参与涉案土地申请颁证过程的勘察并指界,而登记机关于同月22日作出批准登记,期间登记机关并没有通知“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因此可推定原告最迟在1999年8月7日已知悉被告的批准登记行为,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告的行政行为有明确的事实依据,行政程序合法。1999年7月8日,原县级河池市土地管理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以及原县级河池市东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且在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时有原告当时的队长覃某后代表原告到现场参与踩界指界,并签字确认双方的权属界线。土地部门经过权属审核后报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审批,于1999年7月22日给予注册登记,核发河国用(1999)第04XX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地享有权利。我国经过土地改革、合作化和“四固定”等运动,原告提供的覃某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早已自然失效。其他证人的证言因与原告之间的利害关系具有明显偏向性,其证明力及可信度明显低于河池市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和东江镇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提供的证据。因此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第三人河池市东江供销社述称,原告诉状所列不是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上世纪五十年代,当时建国之初,是计划经济年代,城镇很少有商店,村民购买东西很困难。第三人开办商店销售村民基本生活用品、农资等,有利于村民生活、生产,供销社属国家政府开办,其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当年当地发洪水,第三人在离“肯心”几百米的长排村那现供销社分社房屋被洪水冲毁后,搬迁到“肯心”建商店,该搬迁行为是国家政府行为,搬迁过程中的征地也是政府的行为,是政府与原告征用土地。不存在第三人与原告口头协商,暂时使用原告土地的事实。上世纪五十年代,政府征用原告土地就已是2115平方米,不存在只征用1.34亩(894平方米),后扩大到2115平方米的事实。原告虽有覃某在土改时环江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该证在该行政区域范围划入东江镇齐美村坡立小组时就已失效、作废。1999年7月,第三人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被告派人进行地籍调查,原告生产队长覃某后参与现场指界,队长及群众是知道当时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被告办理该宗土地登记时,已进行了地籍调查,相邻宗地权利人齐美村坡立队队长参加现场指界,并签字确认该宗用地的界线,用地面积2115平方米。同月被告给予第三人办理了河国用(1999)第04010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18日,第三人因经营困难,将部分土地转让给他人,余下土地面积为2033.4平方米。2010年7月,第三人申请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变更后土地使用面积为2033.4平方米。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号为河国用(2010)第X55号。被告给予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证程序合法,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河池市东江供销社提供的证据如下(按庭审举证顺序):一、金国土资信告字(2012)第4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河池市国土资源局金城江分局,2012年4月16日),旨在证明本案争议地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已经由第三人使用;二、河国用(2010)第X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河池市东江供销社;座落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齐美村;使用权面积2033.40㎡),旨在证明第三人依法使用“肯心”的土地面积是2033.40平方米;三、①河房权证字第0XX**号《房屋所有权证》;②河房权证字第0XX**号《房屋所有权证》;③河房权证字第0XX**号《房屋所有权证》(此三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河池市东江供销社),旨在证明第三人在本案争议地“肯心”建房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三、四、五项有异议,认为被告第一项证据中调查人、测量人、审核人为同一人,程序不合法;被告第二项证据审核用地时间与宗地图时间不符,程序不合法;被告第三项证据上所记载的人当时根本不知道是去做什么;被告第四项证据的内容与实际名称不符;被告第五项证据只是国家土地局的批复,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依据适用,只能作为参考。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经过多次土地调整,已经自然失效;对原告第二、三项证据有异议,问话笔录上只有问话人和答话人,是按照两人的预定目的制作的,是不真实的;对原告第四、五、六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问话笔录中只有问话人和答话人,笔录内容与本案被告的办证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系,故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第七、八、九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七项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第八项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无法证明;原告第九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都是原告村民小组的成员或者与他们相邻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法反映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证言内容之间的相差较大,也与原告提供的覃某《土地房产所有证》不符,证言均未能证明覃某在“肯心”是否有地和地的面积,但证明了覃某后时任队长,曾参与指界并签字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和原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对原告证据和原告证人证言的意见一致。原告对第三人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人第二、三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第一、二、三项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第四项证据中所记载有关“50年代”由政府无偿划拨的问题,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第五项证据(即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确权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95年11月9日)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项(即环江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4月1日颁发给覃某《土地房产所有证》和询问覃某笔录)证据,只证明在土改时期,坡立屯村民覃某曾在地名为“肯心”的地方分得过土地。之后,其土地并入合作社成为集体土地,故该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原告第三项(即问话笔录,答话人覃某飞)、第四项(即问话笔录,答话人许某)、第五项(即问话笔录,答话人覃某彬)、第六项(即问话笔录,答话人覃某选)证据所述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结合案中其他证据来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部分事实的依据;原告第七项证据(即问话笔录,答话人覃某后)中所载指界时间与其出庭所作证言(即原告第十二项证据:证人覃某后证言)中所述指界时间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覃某后陈述其是在醉酒后实施的行为的说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第八项证据(即土地登记审批表,河池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2日)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部分事实的依据;原告第九项证据(即民事诉讼状)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原告在谭某于2014年7月起诉后,才知道被告己于1999年给第三人颁发了河国用(1999)第04XX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张;对原告证人覃某飞、覃某选、覃某彬所作证言,综合本案中原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部分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上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第三人河池市东江供销社在东江镇长排村那现分社的房屋因被洪水损毁后,搬迁至东江镇齐美村坡立屯本案争议地“肯心”(地名)建设房屋并使用至今。第三人河池市东江供销社于1999年7月8日向相关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县级河池市土地管理局受理第三人河池市东江供销社的申请后,随即进行地籍调查,原告时任队长覃某后到现场指认了第三人所用土地界线。1999年7月22日,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给第三人河池市东江供销社河国用(1999)第04XX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第三人用地面积为2115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权属来源为划拨。2010年5月,第三人河池市东江供销社将其在本案争议地所使用的部分土地转让给他人。后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0日换发了河国用(2010)第X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河池市东江供销社,该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第三人河池市东江供销社,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2033.40平方米。2014年8月20日,原告对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给第三人河池市东江供销社的河国用(1999)第04XX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2年11月份,河池市成立地级河池市后,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名称变更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使用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中对土地登记制度的规定尚未完备和健全,至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土地登记规则》,我国才正式实施土地权属登记制度。根据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二十二条“公私合营、信用合作社、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用地以及群众自办的公益事业用地,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援用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的规定,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前,第三人这类单位用地是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征用或者行政划拨而来的。由于当时的土地登记法律法规制度尚未健全,故第三人所用土地未有土地权属登记。第三人河池市东江供销社自上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就在本案争议地建房并使用至今,使用时间已有四十五年之久,且在1999年7月原告生产队长参与了颁发土地使用证前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籍调查(即现场指界),并在相关地籍调查材料上盖章确认。第三人使用本案争议地,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规定,其所使用土地的性质属国有。被告在审核第三人的相关材料后,给予颁发河国用(1999)第04XX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证号为河国用(1999)第04XX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被告未对自己的这一主张提供明确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齐美村坡立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证号为河国用(1999)第04XX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应土地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虹妤审 判 员  潘保民人民陪审员  覃伟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