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胡守友与彭小海、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友,彭小海,付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胡守友。被告:彭小海。被告:付强。原告胡守友与被告彭小海、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青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于艳、王文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守友、被告彭小海、付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守友,被告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守友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彭小海骑电动车沿丁字桥路行驶时致原告胡守友受伤,导致原告胡守友住院接受治疗,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守友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小海负主要责任,原告胡守友负次要责任。被告彭小海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胡守友人身和精神上受到损伤以及工作收入的损失。现原告胡守友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1、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82,804.99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胡守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8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胡守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彭小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三,武汉紫荆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胡守友在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16,926.24元。证据四,北向店卫生院住院费用明细、外科入院记录、光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胡守友在北向店卫生院住院治疗以及治疗费用1,706.81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胡守友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彭小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除垫付的医疗费,本人经济困难不能赔偿。被告彭小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即,收条及护理费发票,陆军总医院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彭小海垫付医疗费10,014元,护理费1,600元,治疗费893元。被告付强辩称:本人的电动车于2012年3月被盗,本交通事故与本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被告付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即,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付强的电动车2012年3月25日被盗。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彭小海对原告胡守友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鉴定,申请对其进行重新鉴定,之前提交过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付强对原告胡守友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胡守友及被告付强对被告彭小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胡守友及被告彭小海对被告付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04日08时00分,彭小海(男,34岁),骑电动自行车,沿丁字桥路由楚雄大道向武珞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丁字桥路段,遇胡守友逆向拉行手推翻斗车,彭小海所骑车与胡守友的手推翻斗车相撞,致胡守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彭小海负主要责任;胡守友负次要责任。原告胡守友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彭小海垫付医疗费893元。后原告胡守友转入紫荆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16,926.24元,其中被告彭小海付原告胡守友医疗费10,014元,原告胡守友支付医疗费6,912.24元。原告胡守友住院期间,被告彭小海为原告胡守友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600元。出院诊断:1、右中指末节完全离断;2、右示指血管、神经、屈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患肢保护,术后一月拆除外固定石膏加强患肢活动功能锻炼;2、术后6周复查X线,视恢复情况拔除内固定克氏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3日,原告胡守友入住河南省北向店卫生院至2014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胡守友自行支付医疗费1,706.81元。2014年12月2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0119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守友伤残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8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9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30日(自受伤之日起)。鉴定费用1,300元系原告胡守友所支付。另查明,被告彭小海驾驶的电动车登记人系被告付强,该车于2012年3月车辆被盗。庭审中,被告彭小海自述其在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奇蕾”电动车店购买二手车,被告彭小海不认识被告付强。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胡守友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胡守友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胡守友的医疗费19,526.05元,其中被告彭小海支付原告胡守友医疗费10,907元(10,014元+893元),原告胡守友支付医疗费8,619.05元(6,912.24元+1,706.81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胡守友明确选择按鉴定结论一次性结算,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胡守友的后期治疗费为8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胡守友的误工时间为90日。考虑到原告胡守友伤后不能参加工作,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胡守友的误工费为7,649.75元(30,599元/年÷12月×3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胡守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15元/天×15天);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的标准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胡守友的护理时间为30日,护理费为2,137.64元(26,008元÷365天×30天)。原告胡守友住院期间,被告彭小海垫付护理费1,600元,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胡守友长期居住并工作于武汉,故本院参照湖北省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胡守友构成十级伤残的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胡守友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8、法医鉴定费:原告胡守友向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胡守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526.05元、后期治疗费800元、误工费7,649.75元、护理费2,1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78,450.44元;其中被告彭小海垫付原告胡守友医疗费10,907元及护理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12,507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小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守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彭小海未购买商业保险,故被告彭小海承担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为虽为付强,但该车辆已于2012年月被盗,且被告彭小海已明确其在商店购买二手车辆,故被告付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彭小海应赔偿原告胡守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215.31元[(19,526.05元+800元+7,649.75元+2,137.64元+225元+45,812元+1,300元)×70%+1,000元]。因被告彭小海已经垫付原告胡守友各项费用12,507元,故被告彭小海还应赔偿原告胡守友42,708.3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守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708.31元;二、驳回原告胡守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彭小海承担440元(此款原告胡守友已垫付,被告彭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连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胡守友)。原告胡守友自行承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丁 青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司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