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仪春富与闫秀丰、闫小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春富,闫秀丰,闫小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505号原告仪春富,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原住巴林左旗。被告闫秀丰,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现被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高艳凤,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闫小立,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现被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许建平,女,1990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仪春富与被告闫秀丰、闫小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春富,被告闫秀丰的委托代理人高艳凤,被告闫小立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一居日子共同生活。2011年6月29日被告闫秀丰在我处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闫秀丰又在我处借款70080元。二次借款被告闫秀丰均为我出具了欠据。2014年3、4月份被告闫秀丰夫妇与被告闫小立夫妇经本村村干部沈宪伍、徐金生分家。被告闫秀丰夫妇将家庭财产全部分割给被告闫小立夫妇,而自己却负担全部家庭债务,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经济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800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秀丰辩称,我们现在没有钱,就得等见到闫秀丰后我问问闫秀丰谁欠我们钱,我去要再偿还给原告,现在我一点办法也没有。被告闫小立辩称:我刚到闫小立家不长时间,我不知道具体情况,现在也没有钱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据1枚,金额10000元,日期2011年6月29日,借款人闫秀丰,证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闫秀丰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此时二被告为分家属家庭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1、欠据1枚,金额70080元,日期2013年1月25日,借款人闫秀丰,证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闫秀丰在原告处借款7008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还款。此时二被告为分家属家庭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3、证人沈宪伍、徐金生证言1份,证明二被告原为一居日子共同生活。2014年3、4月份经证人分家,被告闫秀丰全部家产都给闫小立,被告闫秀丰承担全部家庭债务。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闫秀丰未提交证据。被告闫小立为反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分家清单1份,时间2013年10月28日,证明闫小立于2013年10月28日经村委会干部沈宪伍、徐金生与闫秀丰夫妇分家,闫小立夫妇分得家庭财产,不负担家庭债务。闫秀丰夫妇负担全部家庭债务。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闫秀丰借我钱时与闫小立夫妻二人是一居日子生活,被告闫秀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日期2014年2月21日,证明闫小立夫妇分家后用自己的家庭财产购买的一辆解放牌蒙D623**货车,此车是我们的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是认为闫小立夫妇应对与被告闫秀丰分家之前存在的家庭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闫秀丰无异议。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各自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闫小立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以前一居日子共同生活。2011年6月29日和2013年1月25日被告闫秀丰二次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和70080元,并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13年10月28日,被告闫秀丰夫妇经本村村干部沈宪伍、徐金生见证与被告闫小立夫妇分家。分家协议约定被告闫秀丰夫妇将家庭财产全部分割给被告闫小立夫妇,自己负担全部家庭债务。被告闫秀丰与被告闫小立分家后,被告闫小立夫妇于2014年2月21日购买了一辆解放牌蒙D623**牌照货车。2014年5月被告闫秀丰、闫小立因涉嫌犯罪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原告以二被告分家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经济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对家庭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立即给付借款80080元,并提出了对被告闫小立夫妇购买的蒙D623**牌照货车的财产保全申请。庭审过程中,被告闫秀丰、闫小立对向原告二次借款8008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闫小立认为蒙D623**牌照货车是与被告闫秀丰分家后用自己的财产所购买,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申请对蒙D623**牌照货车的财产保全是错误的,并提出了书面异议申请,现本院正在审查之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秀丰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闫秀丰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闫小立虽然与被告闫秀丰分家析产令居日子生活,但是未提交被告闫秀丰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所以应当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全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秀丰、闫小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仪春富借款80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诉讼保全费821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牛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