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侯敏诉程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敏,程坤,吉林华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092号原告:侯敏,女,1960年6月4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内退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宋智萃,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坤,男,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华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刘艳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威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敏诉被告程坤、吉林市华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智萃、被告程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16时许,程坤驾驶吉T53**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KC皮草名品城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吉T53**号出租车在躲让过程中,将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侯敏撞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侯敏无责任,被告程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敏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84天,产生费用合计55473.35元。经查,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吉林市华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程坤是该车驾驶员。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肇事车辆的财产权益以及保险权益都和上述被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程坤给付原告医疗费37551.79元、急救费180元、护理费9121.56、伙食补助费8400元、交通费200、复印费20元,合计55473.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吉林华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程坤辩称:就本案事实部分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赔偿,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赔偿。医疗费项下,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待原告向法院提交病历及用药明细后,经保险公司核定,再向法院提供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按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据护理规定来进行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为100元。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华信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三名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焦点问题原告侯敏举证如下:1、侯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昌邑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坤的主体身份;3、昌邑交警大队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吉BT53**所有人为吉林市华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企业机读档案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吉林市华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身份;5、车辆吉BT53**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在人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保险公司机读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身份;7、昌邑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出租车驾驶员程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8、吉林市人民医院出具侯敏的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一套,用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腰部损伤、膝关节扭伤、半月板损伤、腓骨骨折等多处伤害,在人民住院住院84天,二级护理84天。根据省高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为84天×100元/天=8400元,护理费为108.59元/天×84天=9121.56元;9、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4张,用以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门诊费用花费;10、人民医院住院费专用票据一张,用以证明侯敏住院费为36814.39元;11、急救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由救护车送到医院,产生急救费180元;12、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200元;13、人民医院复印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复印病历的费用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9—11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就原告所提供用药明细,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就是否做用药合理性鉴定、护理时间鉴定,保险公司在庭后向法院提出;对证据12,有异议,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仅提供入院、出院所需的交通费用,因原告入院是经由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故仅应支付出院的费用;对证据13,有异议,复印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被告程坤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花费费用过高。被告程坤、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华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针对焦点问题所提供的证据1—7,9—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庭审过程中两名被告均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是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就其证明的问题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8日16时许,程坤驾驶吉T53**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KC皮草名品城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刮,吉T53**号出租车在躲让过程中,将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侯敏撞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侯敏无责任,被告程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吉林市华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程坤是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侯敏在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急救,并随后入院治疗84天,二级护理84天,急救费用180元,门诊费用737.40元,住院费用36,814.3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吉T53**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率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程坤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侯敏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0%。因被告程坤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侯敏,经交通事故主管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程坤驾驶的吉T53**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华信公司,故华信公司应与被告程坤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包括急救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程坤和被告华信公司连带承担20%。关于原告诉请具体数额的计算,医疗费37,551.79元,原告提供票据证明其中门诊费用737.40元,住院费用36,814.39元,应予支持;急救费18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84天×100元/天,共计8,400.00元,予应当以支持;护理费为108.59元/天×84天=9,121.56元,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0元,原告主张的急救费用中包含了入院的救护车费用,因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不应重复计算,酌情支持100元;复印费20元,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侯敏19,22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侯敏28,90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执行;三、被告程坤给付原告侯敏7,22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执行;四、被告吉林华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驳回原告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00元,由被告程坤、被告华信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