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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覃幕仙与被告钟银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2号原告覃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秋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原告覃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9日由审判员梅昌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银帮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2009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回家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7月,被告因小事把原告打伤,原告为此外出打工,双方互不往来,导致感情破裂。2013年3月1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婚姻名存实亡,遂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诉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复印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钟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和对全案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原告覃某与被告钟某自行认识,××××年××月××日,双方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受法律保护,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认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确认。本案中,原告覃某与被告钟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双方认识仅三个月左右就结婚,认识时间较短,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相互间缺乏宽容和理解,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不是积极地沟通交流,而是采取外出务工,分居生活的方式处理婚姻感情问题,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特别是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珍惜这个和好的机会,仍然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覃某两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钟某离婚,其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钟某却以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消极方式对待婚姻危机,原被告对待婚姻现状的态度反映双方难以修复破裂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有违婚姻自由原则,亦无现实意义。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本院无法查明,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昌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银帮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