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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翔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雄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何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雄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何志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翔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厦门雄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翔安)产业区翔虹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0547982-4。法定代表人葛业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杰,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清伟,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厦门雄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何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自奋独任审判,被告何志杰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厦门雄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志鹏和被告何志杰委托代理人陈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雄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3月起原被告多次达成购买塑胶产品协议,上述协议达成之后,原告即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所订购的产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上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余下的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37975.56元拒绝支付。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供货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厦门雄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7975.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志杰辩称,被告是泉州国茂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应该起诉泉州国茂鞋材有限公司,由泉州国茂鞋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何志杰。2、本案应追加泉州国茂鞋材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27日,原告(甲方)与晋江国茂鞋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晋江国茂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塑胶产品,还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签约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约地点是厦门翔安,原告在合同甲方盖章,何志杰在合同乙方的法人栏签字,晋江国茂鞋材有限公司没有盖章。2013年8月29日,何志杰在雄亚公司客户欠款确认单签名确认:“截止2013年8月29日,余欠贵司货款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壹佰玖拾元整(228190)”。另查明,晋江国茂鞋材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系由何志杰负责经营。2013年11月15日,何志杰注册登记泉州国茂鞋材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何志杰个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为何志杰。因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款确认单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狮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尚欠货款应由何志杰或者泉州国茂鞋材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原告认为尚欠货款应由何志杰负责偿还,理由是何志杰在合同和欠款确认单签名。被告认为尚欠货款应由泉州国茂鞋材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理由是何志杰是晋江国茂鞋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和泉州国茂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合同乙方是晋江国茂鞋材有限公司,不是何志杰。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行为发生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29日,而泉州国茂鞋材有限公司是2013年11月15日成立的,之前,何志杰用未办理工商登记晋江国茂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因晋江国茂鞋材有限公司实际是由何志杰负责经营的,且何志杰在欠款确认单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故尚欠货款应由何志杰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雄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37975.56元被告何志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530元,由被告何志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