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成都成工铸造公司诉航天红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成工工程机械井研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商初字第15号原告成都成工工程机械井研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740738-5。地址:井研县工业集中区机械制造园兴盛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齐、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福杰,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36419-5。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万东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先远,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原告成都成工工程机械井研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工公司)与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兆齐、何福杰,被告红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先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工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铸造坯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陆续提供坯件共计5055件,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05338.40元。被告在支付10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结算对账,被告应支付货款金额为295563.54元。经过双方金额确认后,被告尚未支付该款项。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563.54元。并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被告红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295563.54元金额无异议,但所欠货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须在被告产品三包期履行完毕后才予以支付,目前不应支付。依据双方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每批货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累计达到30万”的约定,原告目前的质保金金额还不足30万,还未达到合同约定金额。产品的三包期为一年,原告最近一次的供货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因此原告在2015年11月23日前无权主张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铸造坯件,按商定的单价,原告交货后,被告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三十日内通过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每批产品货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累计达到30万,不再收取质保金。双方还对产品的型号、质量、单价、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05338.40元产品,最后一批产品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0元货款。2014年11月26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有295563.54元余款未支付原告。由于被告资金困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确认扣除被告应当提取的质保金40533.84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019.7元。为此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295563.54元变更为255029.7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11月23日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05338.40元产品。经双方庭审确认扣除被告应当提取的质保金40533.84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019.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55019.7元的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40533.84元的请求,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成工工程机械井研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5029.70元案件诉讼费用5730元,依法减半收取2865元,财产保全费1998元,共计4863元,原告成都成工工程机械井研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被告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正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钟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