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连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郭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胡智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鹏,女,汉族,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商州区管理部职工。被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系被告郭某某之妻。原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连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10年1月被告郭某某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工资质押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4.0%,按月分期归还,月还款1449.26元,被告郭某某以其工资担保。被告赵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郭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某某支付了80000元。前期被告郭某某尚能按月偿还借款,但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协议书》。二、被告郭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2807.78元并计息至偿还之日,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7日,被告郭某某因购房向原告商洛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商州区管理部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80000元。同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工资质押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即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商州区管理部)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为乙方(即被告郭某某)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80000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3.33%。若遇国家利率调整,于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规定增减,甲方不再另行通知(2014年年利率调整为4.0%,2015年年利率调整为3.75%)。若逾期还款,按逾期应计利息的50%加收罚息。2010年1月5日,被告赵某某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商州区支行营业部发出2010第09号《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委托该行向被告郭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2010年1月21日被告郭某某开卡领取了借款80000元。借款初期被告郭某某每月均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但从2013年10月21日后被告郭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9日未偿还的本金余额为22807.78元,利息1300.5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被告郭某某住房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赵某某承诺书、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承诺书,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工资质押担保协议书,被告郭某某房屋预售合同书,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商州支行出具的关于被告郭某某的还款明细及未还贷款本息的详细数据。以上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工资质押担保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协议,并要求被告郭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自被告郭某某贷款后,中国人民银行分几次调整了贷款的基准利率,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中关于利率约定条款,被告郭某某未还贷款的利息应按协议约定分段计算,罚息亦应分段计算。被告赵某某自愿为被告郭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商洛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工资质押担保协议书》。二、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商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22807.78元,利息1300.5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以22807.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公积金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惠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常惠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