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海捷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沈阳正昌长江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捷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沈阳正昌长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043号原告:上海捷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杏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德元,男,美国国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正昌长江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1780156-5。法定代表人:安贞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志华,女,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捷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正昌长江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刘世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婧、程德元,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捷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向被告投入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在享有25%年利率回报的同时,获得沈阳正昌长江食品厂的经营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500,000元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安贞淑账户,然而被告收到借款后却迟迟不将沈阳正昌长江食品厂的经营权交于原告。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无奈,遂诉至贵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并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利息至支付之日止,从2014年2月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正昌长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通过原告所提供的事实与理由,已明确了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并不是投资或协议解纷来论定案由的,其次从协议上看,不符合协议签订的有关规定,协议签署人安昌奎从2000年一直被收押,在沈阳市监狱服刑,所以协议的形成被告不知情,协议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5万元之说。且在2012年10月19日至今,安贞淑及被告并没有接到过原告任何要求接手被告公司的经营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夏杏元将50万元确实打入了安贞淑的账户,安贞淑也先后分两次已还款人民币14万元给夏杏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写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程德元先生与安昌奎先生就沈阳正昌长江食品厂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程德元先生承诺以借款的形式向沈阳正昌长江食品投入人民币50万元整,在享有25%年利率回报的同时,获得沈阳正昌长江食品厂的经营权。2、安昌奎先生承诺向程德元先生支付其向沈阳正昌食品厂已投入的人民币50万元资金的利息,即25%年利率。并将该款项以每月不低于5万元的金额注入双方设立的独立账户作为食品厂日常经营费用。3、程德元先生承诺并承担在一年经营过程中的20%的盈亏责任。4、安昌奎先生承诺向该账户提供所有经营所需的其余资金。5、合作时间暂定为一年,以资金到达计息日期起为准。6、其他未尽事宜在执行过程中另行协商解决。原被告分别在合作协议上盖章确认,程德元及安昌奎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杏元于2012年10月23日、10月29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安贞淑个人账户总计转款5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安贞淑向夏杏元账户还款1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安贞淑向夏杏元账户转款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并未参与被告公司经营。现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本院向其释明,被告不申请对协议上被告方的公章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银行现金汇款回单、银行业务受理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时间暂定为一年,以资金到达计息日期为准,原告最后一笔资金的到达日为2012年10月29日,双方未对时间有重新约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到期,无需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写明为合作协议,但又同时写明以借款的形式向被告投入资金,同时约定利息,符合借款的形式要件,虽约定由原告在经营期间承担盈亏责任,但实际合同约定的获得经营权及由双方设立独立账户管理经营费用等事项均未履行,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其在合同履行期间主张过经营权,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应为借贷关系,被告借用原告款项在到期后应予以偿还,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关于被告所还款项14万元的名目问题,因双方对此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又未有约定,故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清偿。现原告主张被告所还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份,并从2014年2月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2014年2月起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5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未授权安昌奎进行签署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的主张,因被告放弃对合同上公章真实性的鉴定,承认收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汇款,又陈述有还款行为,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否认合同真实性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正昌长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捷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二、被告沈阳正昌长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沈阳正昌长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婷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