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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一初字第0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葛常斌与王应强、翟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常斌,王应强,翟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一初字第03189号原告:葛常斌,男。委托代理人:许进,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应强,男。被告:翟洁,女。原告葛常斌与被告王应强、翟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陶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强、翟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常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王应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月23日之前归还,2013年7月28日,被告王应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8日归还,如逾期还款,上述两笔借款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4年5月6日被告王应强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0日归还,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超出,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余款至今未履行。且上述借款系王应强、翟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70000元,并按借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原告方全部放弃。王应强、翟洁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葛常斌与被告王应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王应强向原告葛常斌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王应强必须于2013年1月23日之前归还该笔借款。2013年7月28日,原告葛常斌与被告王应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王应强向原告葛常斌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王应强必须于2014年1月28日之前归还该笔借款。2014年5月6日,原告葛常斌与被告王应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王应强向原告葛常斌借款1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王应强必须于2014年6月10日之前归还该笔借款。以上三份协议均载明,协议签订时,该款项已交付,如被告王应强不能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的协议按借款额的20%作为违约金,借款本金为20000元和250000元的协议按借款额的3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原告葛常斌,并自愿接受原告为追讨债务、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协商一致该借款协议代替借条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葛常斌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应强借款系用于其所经营的宾馆的营运费用,总共借款1370000元,现已还款500000元,还剩870000元未归还。被告王应强、翟洁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与1100000元的借款事实形成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应强分三次向原告葛常斌借款20000元、250000元、1100000元,共计1370000元,已归还500000元,尚余870000元未归还,该事实有葛常斌出具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的陈述为证,且三份借款协议均载明,该协议代替借条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上已分别载明具体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应强归还借款8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方放弃对违约金的追偿,主张按照借款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后两次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翟洁应对后两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应强、翟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常斌借款870000元,并以8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翟洁对其中8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50元,由被告王应强、翟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陶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蓉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