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庆虎,张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兴民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庆虎。委托代理人贾有明、曹葳,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七里街86号。法定代表人汪志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亚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庆虎,男,汉族,1962年6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斌,男,汉族,1962年2月11日生。原审被告张庆平,男,汉族,1965年5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吕青松,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辖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普通企业,均不具有金融借贷许可资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协议无效。该借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属于合同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因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不应适用;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水利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江苏省农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张庆虎、张庆平)中第6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的,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508号”。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借款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