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秋云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云,汪铁成,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645号(2014)昌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陈秋云,女,1977年9月8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新天宇装饰设计部员工,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铁成,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康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秋云诉被告汪铁成、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红、被告汪铁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云诉称:2012年6月26日16时许,第一被告汪铁成驾驶吉BT72**号小型轿车沿中兴街非机动车道由南行驶,当行驶至第二口腔医院前停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关洪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后电动二轮车倒地过程中又与同方向停着的刘立军的吉BCA2**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三车损坏,其中二轮车乘车人原告陈秋云受伤,并送至吉林市骨伤医院救治。现已基本治愈出院。事故发生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依法作出昌公交认字(2012)第25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汪铁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秋云无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汪铁成驾驶的吉BT72**号小型轿车在公安车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第二被告判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现原告通过交通队多次调解达成协议,但没能履行。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第一被告汪铁成赔偿医药费35873.99元、护理费1124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误工费95200元、交通费326元、伤残赔偿金404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94213.13元;2、要求第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3、要求第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铁成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被告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误工费时间过长,应按150天计算,按居民服务标准,每天为108.59元。就护理费,二级护理只能给130天。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0天×100元/天计算;2、本案还涉及到无责车,该无责车也在我公司投保,所以其10%的无责份额也由我公司承担。原告陈秋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因被告汪铁成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汪铁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服务监督卡,用以证明被告汪铁成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司机),驾驶车辆为吉BT72**号出租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机动车保险报案抄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汪铁成驾驶的吉BT72**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4、急救费和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九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汪铁成侵权受伤住院,花费医药费用情况;5、门诊手册一份、门诊处方六张、疾病诊断书十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汪铁成侵权受伤住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合并腓骨骨折,所受伤出院后还需要休息;6、住院病历二份、护理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汪铁成侵权受伤住院,住院护理天数和住院天数共计163天;7、住院用药费用明细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汪铁成的侵权行为所受伤用药花费情况;8、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9、停发工资证明、员工工资明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没能上班,造成误工,受伤期间没有收入。误工期间月收入为4800元;10、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城市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按标准赔偿;11、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就医鉴定等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医保外用药20%;对证据5、6,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按法院调取为准;对证据11,有异议,数额过高。被告汪铁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汪铁成、吉林市瑞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针对原告陈秋云提供的证据1-3、5、6、8、10,被告无异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1,原告受伤入院必然会发生相关交通费用,予以部分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汪铁成驾驶吉BT72**号小型轿车沿中兴街非机动车道由南行驶,当行驶至第二口腔医院前停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关洪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后电动二轮车倒地过程中又与同方向停着的刘立军的吉BCA2**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三车损坏,其中二轮车乘车人原告陈秋云受伤。经吉林市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铁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秋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入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3天。原告所受伤害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应按150天计算,按居民服务标准,每天为108.59元;护理费,按二级护理给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0天×100元/天计算;医药费应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另外因肇事车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赔偿80%。原告对保险公司意见表示同意,并且表示其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不再向被告汪铁成和瑞孚出租车公司主张。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瑞孚公司,被告汪铁成承包该车进行营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但第三者商业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873.99元,有合法票据为凭,但原告同意扣除20%的医保用药,故其医疗费为28,699.19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4,549.20元;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以150天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为16,288.50元;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按130天给付原告,原告同意,故其护理费为14,1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按150天计算,原告同意,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00元;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形,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下的数额为88,254.40元(10,000.00元+44,549.20元+16,288.50元+14,116.70元+300.00元+3,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保险公司赔偿80%。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数额为33,699.19元(28,699.19元+15,000.00元-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959.35元(33,699.19元×80%)。因原告表示其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不再向被告汪铁成和瑞孚出租车公司主张,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秋云损失88,254.4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秋云损失26,959.35元,共计115,2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00元,由原告陈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宁 宁人民陪审员 孙 春 珍人民陪审员 李 晓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