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崔风英、郝春花等与邢台市城���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风英,郝春花,罗英,王香芹,阴秀芹,邢台市城乡规划局,邢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邢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风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春花。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英。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芹。上诉人(原审原告)阴秀芹。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鄂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贵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西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072129-7。法定代表人刘彦涛,该局局长。负责人张利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子瑜,该局监察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孙美霞,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邢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东牛尾河北邻1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758291-9。法定代表人卜晓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雪平,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风英、郝春花、罗英、王香芹、阴秀芹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城乡规划局及第三人邢台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房产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英、阴秀芹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鄂陵、王贵才,被上诉人邢台市城乡规划局的负责人张利军及委托代理人郑子瑜、孙美霞,原审第三人邢台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雪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13日邢台市土地储备分公司与龙湖房产���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坐落于邢台市兴达路以东,牛尾路以北,泉北大街以南,技师学院校办工厂、北小汪村以西742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龙湖房产公司。2013年10月25日龙湖房产公司持该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核准证、现状地形图、授权委托书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10月31日予以受理。经审批,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130501201301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是龙湖房产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三奕润城五期;用地位置在桥西区兴达路东侧、泉北大街南侧;用地面积为77700平方米(包括已出让用地面积74247平方米及规划建议整合用地面积3453平方米)。2014年3月17日,五原告向市规划局邮寄了《河北省邢台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该局“书面公开征收原告���屋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北小汪村)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及申报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包括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范围图、核发许可证的通知文件;申报材料包括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级主管部门的计划、批复;批准地块项目规划图和批复;地块出让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国土资源、文物、市政等部门意见,地质灾害报告等;大、中型项目的可研报告,环评及批复等意见)等”。2014年4月4日市规划局对五原告作出信复(2014)1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五原告由此获知了地字第130501201301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五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合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7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冀建复字(201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地字第130501201301046号《建设用���规划许可证》。五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崔风英系毛喜梅女儿,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在毛喜梅名下;郝春花系王振海妻子,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在王振海名下;罗英系唐德起妻子,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在唐德起名下;王香芹系郜孝义妻子,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在郜孝义名下;阴秀芹系毛平义妻子,毛平义系毛建云儿子,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在毛建云名下。原审认为,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五原告的身份户口证明、结婚证及亲属关系证明能够证明,五原告系毛喜梅、王振海、唐德起、郜孝义、毛建云五人的直系亲属,五原告认为被告向龙湖房产公司颁发地字第130501201301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妥,被告及第三人均称五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龙湖房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被告提交了上述材料,被告经审批向申请人龙湖房产公司颁发地字第130501201301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对五原告认为被告颁发该证行为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向第三人龙湖房产公司颁发地字第130501201301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风英、郝春花、罗英、王香芹、阴秀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国家建设用地应使用国有土地,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是土地已经被收归国有,而上诉人的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房屋已经被收归国有,故其颁发的130501201301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上述规定,明显违法。二、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其取得建设用地的面积与被上诉人许可的建设用地面积不一致,被上诉人许可的面积大于第三人取得的面积,显然不合符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了控制详细规划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四、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130501201301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进行听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城乡规划法》及《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均没有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有“征地批文”,且征地行为的实施单位也并非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以“征地批文”之有无作为我局用地规划审批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标准于法无据。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显示的用地面积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一致的问题,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已向法庭作出说明,130501201301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用地面积77700平方米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已出让用地面积74247平方米,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出让土地面积;另一部分为尚未出让的、规划建设整合用地面积3453平方米,这一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不归建设单位所有,是规划部门为使规划布局更加合理而作的整体考虑。任何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只能从土管部门取得,不可能通过取得《建设用地���划许可证》而获得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标注为“规划建设整合用地”的部分,理解为建设单位可以不经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而直接在上面进行工程建设,属于认识错误。三、控制详细规划是对于国有土地出让前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合同组成部分,而出具规划条件又要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并非是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为城乡规划管理的专门法律,并未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则属于一般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进行听证并不违法。五、上诉人据以作为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主张诉权的房产,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收归国有,提起诉讼时上诉人已经不是房产��利人,同被诉规划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3)邢行终字第126号、(2013)邢行终字第128号、(2013)邢行终字第130号、(2013)邢行终字第127号、(2013)邢行终字第129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证实,上诉人房产坐落的土地已收为国有,其房屋也已经被依法征收,故上诉人诉称其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与事实不符。二、根据一审证据显示,第三人龙湖房产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的规划土地面积为74247平方米,而被上诉人实际规划面积为77700平方米,其余3453平方米是为了规划合理而进行的规划建议整合用地,并非本案中第三人所有,故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作��的130501201301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违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该条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土地出让之前。但是本案中第三人邢台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依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故被上诉人的规划行为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未对取得《规划许可证》应当进行听证程序作出规定,故被上诉人为第三人作出130501201301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未举行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彬审 判 员 赵文志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