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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5-10

案件名称

朗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朗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朗三,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朗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晨、刘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朗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5月始,被告人朗三在其位于勐海县蚌龙村委会蚌龙老寨84号的家中,多次贩卖毒品麻黄素、海洛因零包给者科、思大、边某、且大、者伍(均行政处罚)等附近村寨的吸毒人员。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朗三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朗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情节严重,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重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朗三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始,被告人朗三在其位于勐海县蚌龙村委会蚌龙老寨84号的家中,多次贩卖毒品麻黄素、海洛因零包给者科、思大、边某、且大、者伍(均行政处罚)等附近村寨的吸毒人员。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朗三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2、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朗三的身份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朗三于2014年10月13日10时55分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及经过。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勐宋派出所民警2014年10月13日当着被告人朗三的面依法对涉案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朗三辨认被查获的毒品、贩卖毒品的地点。证人者科、思大、边某、且大、者伍辨认贩卖毒品的人即被告人朗三的事实。 6、毒品称量、提取笔录,证实经称量,被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克,取样送检的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可疑物被依法扣押。 8、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证人思大、边某、且大、者伍、者科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被勐海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经检测,被告人朗三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吗啡阳性。 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朗三供述的向其购买毒品的“黑二”、“者六”、“沙某”、“边某”(蚌龙新寨)、“培二”在逃。“者五”与者伍系同一人。“左二”为无户籍人员,长期在缅甸,无法查找的情况。 10、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白色粉末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11、证人思大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开始吸食麻黄素,2013年3月开始吸食海洛因,其第一次跟朗三购买毒品麻黄素的时间是2008年,每次都是去他家买,一共跟朗三购买至少二百次,最多一次跟他购买过三十颗。第一次跟朗三购买海洛因是2013年,最多一次购买了三个零包。 12、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从2008年开始吸毒的,我吸食麻黄素和白粉(海洛因),毒品是其向哥大、朗三购买的。 13、证人者伍、且大、者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朗三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14、被告人朗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05份至今,其共贩卖毒品300多包零包(海洛因),麻黄素60颗,海洛因一包以30元或者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麻黄素一颗以20元的价格贩卖。其都是在自己家里贩卖给他们的,用大拇指大的自封袋和锡纸包好海洛因,一包以30元或50元的人民币价格,麻黄素一颗以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其卖给过思大,黑二,者六,沙某,边某(蚌龙老寨),边某(蚌龙新寨),培二,者科,者五(者伍),边大(原名哥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朗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朗三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朗三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朗三原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及五名吸毒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五名吸毒人员均能指认出被告人朗三,被告人朗三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朗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1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岩香甩 代理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