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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紫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2014】紫民初字第00184号袁某某诉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紫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袁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紫阳县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原告称没有钱。被告请求原告在毛坝中心信用社贷款25000.00元整,此款贷出当日原告将钱借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为此,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立���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信用社利息160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某某的身份信息。3、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付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4、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坝信用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袁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在毛坝信用社贷款25000.00元,截止2014年3月4日应计利息16065.00元。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8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25000.00元,并给原告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1606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160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被告付某某承担500元,原告袁某某承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 啸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