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金某甲、金某乙与金某丙、金某丁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金某甲,农民。原告:金某乙,农民。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列权。被告:金某丙,农民。被告:金某丁(曾用名金某庚),农民。被告:金某戊,农民。被告:金某己,农民。原告金某甲、金某乙为与被告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某甲、金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列权,金某丙、金某丁、金某己到庭参加诉讼,金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起诉称:原告夫妇共生育八个子女,分别为卢某甲、金某壬、金某丙、金某丁、金某葵、金某戊、金某己、金某辛。现今尚有五人,即四被告及小儿子金某辛。金某辛因交通事故现瘫痪在床,也无经济收入。原告夫妇现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也无经济收入来源,急需子女赡养。请求判令:1、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500元;2、两原告今后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分摊。为证明两原告生育子女情况,两原告提供了由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金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金某甲已写过遗书,要把财产给金某辛,如财产全部给金某辛,也应由其承担赡养责任,故要求金某辛将遗书拿出来。被告金某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金某甲已写过遗书,财产给金某己和金某辛,应由他们两个人承担赡养责任,我们其他人不需要承担赡养责任。同时,我家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赡养义务。被告金某戊未作答辩。被告金某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原告现已无生活处理能力,我自2013年3月起将两原告接过来照顾至今,金某乙身患老年痴呆症,经常自行走失。两原告有无写过遗书及有无将财产分给我也不清楚。如果确实有将财产分给我,我也不想要,希望四被告一起共同赡养两原告。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金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金某丙、金某丁、金某己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两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夫妇共生育八个子女,分别为卢某甲、金某壬、金某丙、金某丁、金某葵、金某戊、金某己、金某辛。现今尚有五人,即四被告及小儿子金某辛。金某辛因交通事故于2007年6月起瘫痪在床,也无经济收入。金某乙现身患老年痴呆症。两原告可领取养老金每人每月100余元,每人每年低保补助2000元左右。自2013年3月起两原告居住在金某己家中,也由金某己一人照顾生活起居。金某己孙子出生时因缺氧脑瘫(现年五岁),截止目前已花费10余万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用的权利。现原告已年近九旬,丧失劳动能力,仅靠微薄的养老金及补助款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故对两原告要求四被告依法承担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金某丁以其经济困难为由,不愿给付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自2015年1月始,每月应承担原告金某甲、金某乙生活费500元,每年生活费分两期给付,即自2015年始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前各支付原告金某甲、金某乙3000元。二、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自2015年1月始的医疗费用(原告自理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各承担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