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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一终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江磊与黄必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磊,黄必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磊。委托代理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必余。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本茂,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磊因与被上诉人黄必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黄必余的起诉及对本案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江磊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14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江磊撤回起诉。三、准许江磊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为235元,由江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为235元,由江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