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春晓电动车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春晓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辖初字第1号原告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润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步峰,董事长。被告东莞市春晓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鸡翅岭连马路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丽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昭棋,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春晓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东莞市春晓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本案应以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另外,山东润峰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是原告的分支机构。综上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当,应予驳回。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春晓电动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书田审判员 刘贵芳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