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常某某非法销售警用装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9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女。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经营某鞋帽店期间,为销售牟利,先后多次采购警用制式服装和标志,并租赁某工厂社区甲6排11号用于存放服装和标志,2014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非成套警用制式服装594件、警用标志145件,同日,将常某某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雁塔区昆明池路经营某服装鞋帽店期间,为销售牟利,在没有经营、使用权的情况下,先后多次采购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胸章、臂章、帽徽等专用标志,并将这些物品存放在某工厂社区甲6排11号,2014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人民警察制式服装594件/套(其中冬训练服22套)、警用标志(含胸章、臂章、帽徽、腰带)145件,同日,将常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证人王某某、沈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胸章、臂章、帽徽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1月27日止)。二、涉案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