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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洪涛与喻均龙、龙会英、贾德清、卢玖林、卢某某、胡延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涛,喻均龙,龙会英,贾德清,卢玖林,卢某某,胡延贵,黄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洪涛,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谢辉,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均龙,男,汉族,住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会英,女,汉族,住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德清,女,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北川县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玖林,男,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北川县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女,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贾德清,女,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北川县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延贵,女,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北川县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荣,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北川县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涛诉被告喻均龙、龙会英、贾德清、卢玖林、卢某某、胡延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喻均龙申请追加黄荣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辉,被告喻均龙、龙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贾德清、胡延贵、黄荣及被告贾德清、卢玖林、卢某某、胡延贵、黄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涛诉称:2013年11月5日19时50分许,卢明发(被告贾德清、卢玖林、卢某某、胡延贵近亲属)驾驶川BDB6**“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荣),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往永安镇方向行驶,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山东大道安昌镇白马堰大桥T型路口时,卢明发驾驶车辆在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喻均龙驾驶的川BZZ1**“宝骏”牌小型轿车(搭乘洪涛、喻林、石坤玉、洪安宇)发生碰撞,导致洪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洪涛随即被送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被转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等,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因原告洪涛伤情严重,先后于2014年2月7日、3月21日再次入院进行颅骨修复术。原告洪涛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2013年12月22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明发与被告喻均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黄荣、洪涛、喻林、石坤玉、洪安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原告洪涛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因卢明发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763.41、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营养费2860元、护理费143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212644.15元。被告喻均龙、龙会英辩称:被告喻均龙、龙会英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中原告洪涛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卢明发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其法定继承人应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3811.80元,并按主要责任对交强险责任外的损失承担70%赔偿66537.39元的责任。原告洪涛在乘坐车辆时,未按要求系安全带,造成自身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自己的医药费8516.02元。被告龙会英与被告喻均龙系母子关系,被告喻均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龙会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喻均龙与被告洪涛系亲属关系,事发当日系无偿送原告洪涛的亲属回通口家里,双方系无偿帮工关系,依法被告喻均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贾德清、卢玖林、卢某某、胡延贵、黄荣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洪涛与被告喻均龙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贾德清、卢玖林、卢某某、胡延贵、黄荣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被告喻均龙与卢明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卢明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卢明发没有遗产,其亲属即被告贾德清、卢玖林、卢某某、胡延贵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9时50分许,卢明发(被告贾德清之夫,被告卢玖林、卢某某之父,被告胡延贵之子)驾驶川BDB6**“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黄荣),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往永安镇方向行驶,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山东大道安昌镇白马堰大桥T型路口时,卢明发驾驶车辆在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喻均龙驾驶的川BZZ1**“宝骏”牌小型轿车(搭乘原告洪涛及喻林、石坤玉、洪安宇)发生碰撞,导致卢明发受伤经绵阳市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黄荣、原告洪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洪涛随即被送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被转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等,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后因原告洪涛伤情严重,先后于2014年2月7日、3月21日再次入院进行颅骨修复术,共计住院143天,花去医疗费100763.41元。原告洪涛的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2013年12月22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6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明发与被告喻均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黄荣、原告洪涛、喻林、石坤玉、洪安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原告洪涛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洪涛于2009年10月26日与喻林登记结婚,后到安县界牌镇喻林家中生活,婚后两人在外务工,2012年回到家中,原告洪涛在安县花荄镇工作,居住在安县界牌镇租住的房屋中。卢明发所驾驶的川BDB6**“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卢明发所有,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黄荣与卢明发同在北川永安镇永东木材加工厂务工,事发当日,二人与张际科等人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蒋干锅吃饭,被告黄荣与卢明发未同桌,饭后被告黄荣搭乘卢明发的摩托车返回北川永安镇永东木材加工厂时发生交通事故。川BZZ1**“宝骏”牌小型轿车系被告龙会英所有,被告龙会英系喻均龙之母,事发时,被告龙会英将车交由被告喻均龙驾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检报告,收条,出入院证、病历、医药费发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工作证明,租房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安县界牌镇金凤村民委员会、石安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喻均龙驾驶被告龙会英所有的川BZZ1**“宝骏”牌小型轿车与卢明发驾驶的川BDB6**“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洪涛受伤,因被告龙会英与被告喻均龙系母子关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等其他关系,原告洪涛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龙会英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喻均龙及卢明发承担。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喻均龙对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提出了异议,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责任划分不当,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被告黄荣及原告洪涛对认定无异议,该认定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洪涛起诉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发票本院确认为100763.41元;2、因原告洪涛在事故前长期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受伤致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22368元/年×20年×11%=49209.6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187天×80元/天=1496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及住院时间确定为143天×80元/天=11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143天×20元/天=2860元;6、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43天×20元/天=286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8、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洪涛受伤致残,对原告确已造成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73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洪安宇16343元/年×20年×11%÷2=17977.30元。以上合计204800.31元。因卢明发所驾的川BDB6**“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喻均龙要求卢明发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限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的规定,卢明发应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给原告洪涛造成的损失113306.9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209.60元、误工费14960元、护理费1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营养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7.30元)。原告洪涛的其他损失医疗费90763.41元及鉴定费730元由被告喻均龙及卢明发各承担50%为45746.71元。因卢明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原告洪涛未举证证明卢明发有遗产且被告贾德清、卢玖林、卢某某、胡延贵作为近亲属继承了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原告洪涛要求被告贾德清、卢玖林、卢某某、胡延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喻均龙提出的被告黄荣明知卢明发醉酒驾驶摩托车未加以制止并搭乘该车、被告洪涛系无偿帮工受益人及原告洪涛未系安全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黄荣与卢明发并未同桌吃饭、饮酒,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黄荣明知卢明发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次,被告喻均龙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洪涛存在帮工关系;最后,被告喻均龙作为驾驶员应对乘坐其车辆的人员尽到提醒系安全带的义务,而其所称的原告洪涛在乘坐被告喻均龙的车辆时未系安全带而造成自身受害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喻均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喻均龙应赔偿原告洪涛的各项损失45746.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涛各项损失45746.71元;二、驳回原告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洪涛负担1240元,被告喻均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