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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汉书与被告赵子显、冯立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汉书,赵子显,冯立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2818号原告:邓汉书,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贺利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显,男,194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侯志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士,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彭伟,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邓汉书与被告赵子显、冯立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利萍,被告赵子显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杰,被告冯立士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汉书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受被告赵子显雇佣,在被告冯立士家建房工地干活时,突然从二楼坠落地上受伤,之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休息期限32周、营养期限17周、护理期限30周,需完全护理依赖,瘫痪治疗生存费24000元,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为8000元,轮椅配置费300元/年。原告在干活时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029.96元,误工费24498.88元,定残前护理费20483.4元,定残后护理费71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570元,伤残赔偿金143220元,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40元,瘫痪治疗生存费24000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残疾用具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9662.2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139662.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汉书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2、临泉县韦寨镇高桥村委会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据以表明原告邓汉书是在为赵子显、冯立士建房时摔伤;3、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据以表明原告摔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临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结算单两张及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据以表明原告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5、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据以表明原告邓汉书因高处坠落致双下肢瘫的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其休息医疗期限为32周,护理期限为30周,营养期限为17周,邓汉书需完全护理依赖,瘫痪病人治疗生存费24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轮椅配置费为300元/年;6、鉴定费用发票,据以表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赵子显辩称:我不是包工头,不应该赔偿,而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赵子显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赵子显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赵子显的自然状况;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其是由赵子显邀去一起为冯立士建房,邓汉书不知道是谁邀来的,当时所建房屋没有设置防护网,邓汉书是在倒顶时从楼上摔下来的。另证明,其以前在邓庄干活的时候,其工钱是经赵子显进行分配,这次干活尚未得到工钱;3、证人韦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其是经过儿女亲家即被告赵子显的同意后,在被告冯立士的建房处干活,其工钱由赵子显交付。另证明,当时所建楼房为两层,没有安全防护设施,事故发生时,邓汉书是从楼顶的东北角摔下去的;4、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其得到赵子显的通知后到冯立士的建房处干活,其工钱由赵子显交付。另证明,邓汉书是到苏营玩的时候,恰巧碰到大家在干活,在和赵子显说了帮忙之后,就在事故发生处干活了。被告冯立士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邓汉书应当认识到安全事宜,并服从雇主的安排,规范操作,其本身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数额过高。被告冯立士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立士因建房的需要,将该工程交予被告赵子显,被告赵子显邀来赵某、刘某等人一起在该工地干活,并由被告赵子显交付工钱,后原告邓汉书也到该工地干活。2013年9月3日,原告邓汉书在楼顶干活时不慎摔落受伤,后被送至临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期间,被告冯立士交给被告赵子显10000元,并自称是工钱,赵子显则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邓汉书。后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汉书因高处坠落致双下肢瘫的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其休息医疗期限为32周,护理期限为30周,营养期限为17周,邓汉书需完全护理依赖,瘫痪病人治疗生存费24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轮椅配置费为300元/年。另查明,原告邓汉书和被告赵子显均无相应的资质条件,且所建房屋未设置安全设施。至本案受理时,原告邓汉书的父亲已离世,母亲邓赵氏现已满69周岁,其有两名姐姐,妻子现在家,儿子邓梦龙已满10周岁,女儿邓梦梦已满6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赵子显辩称其不是工头,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邓汉书与被告赵子显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邓汉书不具备建筑资质仍从事相关工作,对损害的发生其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子显不具备建筑资质,且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立士将房屋交予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赵子显进行建设,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邓汉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医疗费用的正规发票,故其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邓汉书需完全护理依赖,本院酌情确定其伤后护理期限为10年,鉴定中的30周护理期限不应重复计算,其余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于原告邓汉书今后需轮椅配置,本院亦酌情以10年确定其残疾用具费,其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关于瘫痪治疗生存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汉书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但其因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60元。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和邓汉书要求计算,本院确认邓汉书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4022.4元(62.6×7×32)、护理费277400元(76×365×10)、营养费3570元(30×7×1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30×26)、伤残赔偿金206195元(143220+5725×8+5725×3/3+5725÷2×4)、鉴定费2400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260元,以上各项合计515627.4元,其中被告赵子显应承担154688.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承担144688.1元,被告冯立士应承担103125.48元。鉴于邓汉书已构成一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严重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由被告赵子显承担18000元,被告冯立士承担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子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邓汉书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44688.1元及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162688.1元;二、被告冯立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邓汉书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3125.48元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115125.48元;三、驳回原告邓汉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6元,由原告邓汉书负担8901元,被告赵子显负担3553元,被告冯立士负担2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耀东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法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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