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楠与张长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楠,张长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王楠。委托代理人:高华,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艾建设,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长胜,现被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代红磊,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楠诉被告张长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楠及委托代理人高华、艾建设,被告张长胜委托代理人代红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楠诉称:2013年7月3日20时许,原告在被告张长胜经营的川名佬麻辣烫店内就餐时,店内突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被烧伤。后原告被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烧伤,住院治疗129天,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该费用由县医保垫付。出院后,原告又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等地进行后续治疗。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综上,被告张长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908.84元、住宿费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78456.05元、误工费185159.04元、残疾赔偿金508752元、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5652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康复费48760元、交通费3862元,以上共计1764972.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胜辩称:2013年7月3日,原告王楠在被告经营的川名佬麻辣烫店内就餐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原告伤害,被告也是这场事故的受害者。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中的合法部分,但因被告现在经济非常困难暂时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质证:证据1、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费用清单各一份,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在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29天,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13天。被告无异议。证据2、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据2张、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门诊收据17张,张店区中医院收费票据2张、济南市中心医院收据2张、中美之光国际医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2张、海红快递收款单1张、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收据票据及费用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因在多个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00908.84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164273.03元医疗费已经由广饶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垫付,应扣除该块费用。证据3、住宿费发票、收据共5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4595元。被告无异议。证据4、护工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支出护工费2392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证据5、护理人员高华误工证明及银行明细一份、王维岗的误工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护理费54536.05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根据银行明细,护理人高华的工资4、5、6月工资分别为2231、2398、2316元,应当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王维岗的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记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据6、车票29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62元,另外原告丢失部分车票,原告主张交通费3862元。被告请求法庭酌情处理。证据7,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康复费用47860元。被告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没有正式发票。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时间2200天,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证据9,银行交易明细传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张长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楠后续治疗费为壹拾伍万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日20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川名佬麻辣烫店内就餐时店内液化气瓶发生了爆炸,造成原告王楠被烧伤,同时被烧伤人员还有孙玉青、李娜、魏园园等约19人。事故发生后,同日原告被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1月9日,原告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特重度烧伤。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9天,期间由原告父亲王维岗、母亲高华护理。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共支出住院费和医疗费共计164742.03元,其中164273.03元由广饶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垫付。出院后,原告先后到淄博职业病防治院、张店区中医院、济南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6月3日,原告又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3018.41元,期间由原告父亲王维岗、母亲高华护理。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原告委托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楠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20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楠后续治疗费为壹拾伍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犯,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经营的川名佬麻辣烫店内液化气瓶发生爆炸,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就餐人员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受伤致残应该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确认:(1)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64742.03元,其中164273.03元由广饶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垫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85.28元、在张店区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70元、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273.12元、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018.41元及购买弹力套3720元、快递购药3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2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70元;原告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1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3)原告在2013年7月3日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是由高华、王维岗护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的实际护理需求,护理费应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9天。护理人员高华日平均工资为79.60元,护理人员王维岗的工资证明因未提交完税证明,应按3500元/月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16.60元,原告护理费应为37081.80元。对原告另主张的雇佣专业护工进行护理,原告对此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和正式发票,被告对此有异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农村居民身份,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二级、原告年龄和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6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1160元;(6)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620元计算20年,共计212400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交通需要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交通费确定为3000元;(8)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0元,由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所受二级伤残足以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应给予原告适当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精神损害后果和被告侵权情况,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10)原告主张住宿费45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委托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应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的康复费,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因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伤害,被告负有全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康复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胜赔偿原告王楠医疗费2009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护理费37081.80元、残疾赔偿金191160元、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2124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住宿费4595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1666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5元,减半收取10343元,由原告楠负担5585元,被告张长胜负担4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建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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