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马玉昌与王建、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昌,王建,张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马玉昌。被告:王建。被告:张晶。原告马玉昌与被告王建、被告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昌、被告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昌诉称:被告王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建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并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王建陆续偿还16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建、被告张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王建、被告张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3300元(40000元×6.875‰×10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晶辩称:被告王建与被告张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曾与原告马玉昌一起做生意,被告张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金钱往来,也不清楚被告王建向他人借款的事情。被告张晶不同意偿还。被告王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马玉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建欠原告马玉昌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晶对该借款上王建的签字认可,提出对该笔借款被告张晶不清楚。被告王建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晶、被告王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事实、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原告马玉昌与被告王建合伙做模板生意,经双方核算,原告马玉昌应分得收益200000元,被告王建将该笔费用挪用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玉昌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借款人:王建2014年1月14日”。后被告王建向原告还款160000元。剩余400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建未向原告马玉昌偿还。另查明:被告王建与被告张晶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晶是否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王建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建应当偿还所借款项。原告马玉昌认可被告王建已向其归还1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被告王建超过还款期限,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1-3年),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为2050元(40000元×5.125‰×10个月,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计10个月)。被告张晶提出其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建与原告马玉昌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王建与被告张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二人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名被告共同偿还。故对被告张晶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被告张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玉昌借款40000元;二、被告王建、被告张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马玉昌上述款项利息2050元;三、驳回原告马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574.2元,由原告马玉昌负担17.2元,由被告王建、被告张晶共同负担557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马玉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