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衢民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国红与刘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红,刘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衢民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红。法定代理人:姜秀莲。委托代理人:徐永飞,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燕,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媛。委托代理人:刘平,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登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新桥街**号。代表人:姜毅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国红与上诉人刘媛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国红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飞、吴小燕,上诉人刘媛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平、刘登福,被上诉人人保柯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周国红系衢州中等专业学校教师。2013年10月16日晚20时18分许,刘媛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沿蝴蝶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蝴蝶路129号门口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周国红驾驶的柯城068970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导致周国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国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国红受伤后当即被送至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周国红在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242244.15元;2013年11月20日周国红因病情严重转至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8天,共花费医疗费136603.25元;2014年1月18日周国红转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至今,截止至2014年6月5日,周国红共产生医疗费144000元,尚欠医院8000元医疗费未缴纳。周国红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期间,每日需陪护费170元/人/日;在衢州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费130元/人/日。2014年5月28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周国红因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其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至评残之前一日止。周国红至今仍处于深度昏迷,属于植物人状态。周国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评估费880元。周国红于2013年11月诉至法院。另查明,浙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媛,该车在人保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及不计免赔险。周国红的儿子周子越出生于2000年11月1日。周国红的母亲李土姣出生于1949年9月2日,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周国红,长女周国仙,次女周红仙均已成年。刘媛已赔偿周国红144440元,人保柯城支公司已赔偿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人保柯城支公司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鉴于机动车一方较非机动车有较高的危险性及危险回避能力,故其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更应负有较重的谨慎、注意义务,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刘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人保柯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周国红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刘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周国红认为刘媛系追尾撞倒周国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媛辩称周国红与刘媛的车辆系逆向刮擦,周国红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双方主张均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周国红的各项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周国红共花费医疗费5168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合理;误工费,根据周国红提供的衢州中等专业学校的证明,酌定为70.1元/天×224天=15702.4元;护理费,周国红在衢江区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无需护理人员,不计算护理费;周国红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的58天,按170元/天/人计算,需陪护2人为19720元;周国红在衢州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31天,按130元/天/人计算,需陪护2人为34060元;营养费6720元合理;交通费、住宿费共5000元合理;周国红主张的××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77882.5元合理;护理依赖费,法院前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对周国红的伤情进行调查了解,周国红仍处于植物人、深度昏迷的状况,目前的治疗主要以抗感染治疗为主,每日24小时需2人陪护,根据周国红的病情,法院酌定护理依赖费暂计算五年,44513元/天×5年×50%=111282.5元,之后的护理依赖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周国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车损及评估、施救费880元合理;护理用品等4823.5元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国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药费(截止至2014年6月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护理依赖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用品费等,合计163990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078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实际赔偿周国红270780元;由刘媛赔偿915302.64元,扣除已支付的144440元,实际赔偿周国红770862.6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国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9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9729元,由周国红负担15784元,由刘媛负担139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判决后,周国红与刘媛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国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周国红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时,对周国红部分合理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不予认定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对于周国红已经支付的6000元专家会诊费不予支持,周国红认为专家会诊费是医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2、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在ICU住院期间共35天的护理费,周国红认为,在ICU治疗抢救期间是病情最为危重的时候,按照医务人员的要求,必须24小时有家属在病房外守候,随时通报病人病情,因此在ICU住院期间不需要任何家属陪护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与客观实际不符。周国红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每天需要2人陪护,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时仅支持至定残前一日,也是错误的。3、护理依赖费的问题,周国红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按照最长不超过20年计算。原审判决仅支持了5年的护理依赖费,之后的护理依赖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也人为地增加诉累。另外,在计算护理依赖费时,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完全不能弥补周国红护理依赖费的实际损失,应按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并按照20年计算护理依赖费用。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交通事故造成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刘媛的行为给周国红及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实属过低。二、原审判决刘媛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刘媛应负的责任不符,应予改判由刘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周国红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本身存在错误。事故发生时刘媛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追尾将周国红撞倒。周国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刘媛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审认定刘媛已赔偿144440元,与事实不符。刘媛实际支付的费用为142000元。医疗过程中实际支付的2200元用血互助金,并不在周国红的主张范围内,原审法院在医疗费中也没有对这笔费用进行认定,同样也不应当作为刘媛实际支付的费用进行扣除。四、原审判决由刘媛和人保柯城支公司赔偿周国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36082.64元,判决支持的金额占周国红起诉金额的52.8%,但却要周国红承担更高的案件受理费。另外,原审法院根据周国红的申请对刘媛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由周国红预交保全费2020元,依法应由刘媛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周国红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刘媛承担。针对周国红上诉,刘媛答辩称:刘媛也不服原审判决,主要是对责任程度的认定,但是撇开责任认定,原审判决基本上符合法律规定。6000元专家费,周国红在原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所以原审没有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病人产生的护理费用,但是在重症监护室家属不能进去,由医护人员全程护理,当然不能支持护理费。家属在病房外与医生沟通病情不能作为支持护理费的理由。护理依赖的问题,周国红的病情随时会有变化,所以护理五年还是十年、二十年有不确定性,原审确定五年的护理期限,五年后可由周国红另行主张,比较合理。乘以50%的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周国红目前的病情状况,原审法院确定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基本合理。责任比例问题,原审判决刘媛负主要责任,刘媛不服,为此提起上诉。但是就事论事,如果是主要责任,由主责方承担80%的责任,也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周国红代理人提到刘媛追尾撞上电动自行车,没有依据。刘媛承担的费用及诉讼费、保全费的判决,我们尊重原审判决,基本合理。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应驳回周国红的上诉请求。人保柯城支公司答辩称:对周国红提出的各项赔偿,请二审法院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确定相关的数额。刘媛上诉称: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刘媛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主要责任应由周国红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媛驾车在蝴蝶路由西往东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而周国红骑着电动自行车违法驶入机动车道,并且还存在逆向行驶及其他违法行为,因此与刘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刮擦并发生事故。1、现场唯一的目击证人证明周国红事发时为逆向行驶。2、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表明,周国红还存在酒后驾车、电动车上载货、车子制动不合格以及骑着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的诸多违法行为。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得出的结论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媛驾驶机动车超越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与被超越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1、该认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同向行驶,只是根据一些间接证据的推断得出,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而本案中唯一的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恰恰相反,证明周国红是逆向行驶。2、该认定书认为刘媛驾车超越周国红时未与被超越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没有依据。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是谁先擦到谁。从本案证据来看,周国红未与刘媛保持安全距离并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决不能排除,且发生的可能性更大。3、事故认定书存在的其他几个问题。事故发生后,由于现场人员闻到周国红有酒味,刘媛曾要求对此进行酒精检测,但现场交警未能及时进行检测。证据表明周国红酒后驾车但最后血液酒精检测为正常的原因在于交警部门的工作失误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刘媛曾按程序提出复核,但因周国红提出起诉,致使复核不能受理,使得刘媛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质疑的机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确认刘媛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对周国红所受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将原判决第一项内容变更为:周国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药费(截止至2014年6月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护理依赖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用品费等,合计16399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额1517908元,由被告刘媛按40%赔偿607163元,扣除其中应由商业三者险支付的300000元及已支付的144440元,刘媛应实际赔偿周国红162723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双方依法承担。针对刘媛的上诉,周国红答辩称:刘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逆向行驶的问题。本案中周国红在事故发生时沿着蝴蝶路从南侧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而非逆向行驶。该事实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印证。1、交警案卷材料中翁文浩、章雪兵的证言可以证实周国红从老乡村饭店返回南区世纪花园的家里,回家的路线不可能存在逆向行驶。2、交警部门提取的2013年10月16日20点10分到20点30分期间蝴蝶路到体育场路的视频可以证实周国红在事发时20点18分到20点20分期间,是沿着蝴蝶路自西向东经过事发路段,而不可能自东向西行驶。3、从交警部门提取的市妇幼保健院门口的视频录像及公交车的车载录像可以证实事发当时整个事发路段没有发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沿着蝴蝶路南侧道路自东向西行驶。4、根据衢公物鉴(痕)字(2013)16号检验意见书认定:两车刮擦时方向是同向的。5、许某证言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其在交警部门的三次笔录及原审笔录表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和疑点。且属于主观言辞证据,容易受到个人感知错误以及其他外界客观因素的影响。二、关于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1、衢公物鉴LH(2013)1046号鉴定文书、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均证实周国红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2、本案所有证人都没有提到周国红身上有酒味,刘媛的朋友陈曦也没有提到。3、周国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首先是救治伤员,被送往医院后边治疗边进行抽血检测,完全符合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不存在交警部门工作失误的问题。三、关于电动车载货问题。周国红在事发当晚是携带几个瓶子,但并不是违规载货,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允许电动自行车随身携带物品,也没有证据表明因为携带瓶子而影响驾驶安全。四、关于电动自行车后轮制动低下与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问题。电动车最高时速是每小时20公里,刘媛驾驶机动车从后方超越,需要采取制动措施的是刘媛而非周国红。电动车制动是否存在效能低下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五、是否骑行在机动车道内的问题。交警案卷中并没有对周国红骑行在机动车道的处罚决定书。证人许某在第一次笔录中的陈述表明周国红并没有骑在机动车道内。周国红在碰撞后倒在机动车道内并不能说明其事发时骑行在机动车道内。综上,刘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国红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当由刘媛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刘媛的上诉请求。人保柯城支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周国红及刘媛陈述的观点及依据,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二审期间,刘媛和人保柯城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周国红提交:证据一、衢江区人民医院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周国红在衢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专家会诊费共计6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光盘一份。证实周国红现在的身体状况。证据三、保全费发票一份。证实2013年10月29日周国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020元的事实。刘媛质证认为,证据一、三不属于新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同时对于证据一、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应该以医疗费票据的形式提供。人保柯城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衢江区人民医院开具的证明从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所证明的内容不予支持。证据二反映的是客观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反映的内容属于客观发生,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院现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制作的衢公交认字(2013)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一,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从交警部门提取的有关监控视频可以证实,事发时周国红沿蝴蝶路自西向东行驶。同时根据衢公物鉴(痕)字(2013)16号检验意见书认定:从痕迹方面分析,轿车上两条碰擦痕迹为电动自行车把手刮擦形成,两车刮擦时方向是同向的。该检验意见书亦说明事发时周国红自西向东行驶,与刘媛驾驶车辆保持同向。虽然证人许某认为周国红事发时自东向西逆向行驶,但该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疑点,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第二,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作出的甬交科司鉴所(2013)车鉴字QZ-10105号司法鉴定书认为:前制动和转向系效能正常,后制动效能低下,转向灯不亮,其他灯光亮。本院认为,在同向行驶情形之下,刘媛从后面超越电动自行车时,后轮制动的问题不能影响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国红驾驶制动效能低下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符合客观事实。第三,根据办案民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电动自行车散落物在机动车道内,结合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的停放位置以及雨衣和伤者的血迹,可以认定电动自行车事发时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证据,属于公文书证的一种。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反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当中,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媛和周国红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将衢公交认字(2013)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刘媛和周国红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至于刘媛提出酒精检测问题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衢公物鉴LH(2013)1046号鉴定文书以及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公司鉴(2013)923号检验报告,均证实周国红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刘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检测存在问题,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在此情形下,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因此,在周国红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情形之下,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于刘媛提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符合规定,故刘媛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本案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涉及到专家会诊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已付赔偿款数额的认定。第一,关于专家会诊费问题,周国红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票据,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第二,关于ICU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病人重症监护期间由专门的医护人员进行护理,在此期间病人家属在病房外守候,从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护理行为。故周国红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用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护理依赖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周国红的健康状况××,由此暂定五年,符合法律规定。周国红主张一次性按照二十年计算相关费用,依据不足。第四,关于护理期间的问题,周国红目前仍在医院住院治疗,每天仍需2人陪护,护理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原审法院认定住院护理费仅支持至定残前存在疏漏,护理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于原审法院已经支持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因此可待实际护理费用发生后就超出费用另行主张。第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周国红伤残情形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原审法院支持40000元精神抚慰金,属于合理范围之内。第六,关于已付赔偿款数额问题,周国红认为其原审主张的数额当中并没有包含2200元的用血互助金,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并由刘媛支付,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对于周国红上诉主张各项赔偿项目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否合理。第一,关于责任比例分担问题,根据衢公交认字(2013)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国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刘媛承担80%、周国红承担20%的责任进行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诉讼费用问题,本案当中,诉前保全确实发生并由周国红预交2020元保全费,原审法院对此存在疏漏。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当中,原审法院支持周国红的诉讼数额远超过其起诉金额的一半,而在诉讼费用的负担方面,周国红负担的数额却相对较高,不符合诉讼费用负担之规定。本院根据本案判决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调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029元,鉴定费270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合计31749元,由上诉人周国红负担11159元,上诉人刘媛负担20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周国红上诉部分12687元,由上诉人周国红负担12687元(予以免交),刘媛上诉部分9881元,由刘媛负担98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