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甲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汉族,1980年5月11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当日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六金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0日下午,翁甲(已判刑)与陈某甲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当晚,翁甲得知陈某甲在其父亲陈某乙家,便带领被告人李甲及王某某、宋某甲、钮某、任某、翁某乙、翁某丙(均已判刑)一行八人,乘车至陈某乙家。由翁甲领头冲进陈某乙家殴打陈某甲、陈某乙,并对劝阻的邻居实施殴打,致陈某甲、陈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7月18日,李甲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无异议,并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翁甲、王某某、任某、钮某、宋某甲、翁某乙、翁某丙、胡某某、宋某乙、李某乙、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李甲是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李甲上诉称:其系自首、从犯,原判量刑偏重,恳请二审公正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李甲是从犯,且是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自首、从犯情节均已认定,并已从轻处罚,故李甲称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