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曾令杰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令杰,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于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闽田检公刑诉(2014)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令杰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令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间,被告人曾令杰先后在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XX号谢某某经营的“金达电动五金工具行”购得南山牌307型射钉枪一支。购得射钉枪后曾令杰在家中用电工工具通过焊接钢管、枪托、粘接瞄准器等手段自制枪支并藏匿于家中用于打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令杰未经许可,私自改装枪支一支,其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曾令杰予以惩处。被告人曾令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被告人曾令杰先后在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XX号谢某某经营的“金达电动五金工具行”购得南山牌307型射钉枪一支、在宝山路97号林某某经营的“福兴五金电动工具行”购得射钉弹两盒、在三明富兴堡一五金店购得铅弹一斤。购得射钉枪后曾令杰在家中用电工工具通过焊接钢管、枪托、粘接瞄准器等手段自制枪支并藏匿于家中用于打猎。2014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曾令杰携自制枪支驾驶闽G2EX**二轮摩托车欲打猎行经大田县石牌镇政府门口,被在该处日常交通纠察的派出所民警查获,侦查人员当场扣押涉案枪支、射钉弹、铅弹等物。当日,被告人曾令杰接受治安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4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6月5日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同日,被告人曾令杰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令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谢某某、林某某证言,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涉案枪支及射钉弹、铅弹,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曾令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令杰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加工、组装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令杰犯罪行为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电话传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曾令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曾令杰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同时予以宣告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㈡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令杰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86枚、铅弹209发及扣押在案作案工具螺丝钉、金属锭、弹簧、内六角扳手、螺母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育喜审 判 员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林生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詹小红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