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汪书舫与刘辉、哈尔滨国环医疗固体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书舫,刘辉,哈尔滨国环医疗固体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置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汪书舫,女,193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国环医疗固体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理中心有限公司司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展庆红,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国环医疗固体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咏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代表人刘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书舫诉被告刘辉、被告哈尔滨国环医疗固体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理中心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书舫的委托代理人万志刚、被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展庆红、被告哈尔滨国环医疗固体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刘辉驾驶被告国环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8J1**号长安厢式货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横道街神志病医院门前将原告撞伤。经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十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后续支持一个疗程的康复治疗。2014年5月3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确认,认定被告刘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71024.5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3、伤残赔偿金29395.50元;4、护理费287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法鉴费用2700元;7、鉴定费用700元,以上共计145616.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辉及被告国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辉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辉作为被告国环公司的聘用人员,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国环公司赔偿,被告刘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同意给付原告6000元。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医药费中西药费用10040.46元、材料费31190.28元,被告刘辉认为额度过高,具体数额请求法院裁量。对于原告要求的700元鉴定费用,因不是原、被告共同委托,与本案无关,不同意给付。被告国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因被告刘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辉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同意给付原告6000元。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医药费中外购药15028元不同意给付,因没有医嘱,不能证明其支付的合理性。材料部分的人工关节费用29620元,根据费用额度判断,原告使用的应为进口器材,被告同意按照国产材料标准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审查证据时发现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情节,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十级伤残标准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2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诉讼费及两项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辉将原告撞伤,被告刘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肇事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3张及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1024.54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十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后续支持一个疗程的康复治疗。证据五、司法鉴定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2700元和其他鉴定费用700元。证据六、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被告刘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西药费用10040.46元、材料费31190.28元,被告刘辉认为这两笔费用过高,具体额度请求法院裁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700元的鉴定费用,因不是原、被告共同委托,与本案无关,不同意给付。被告国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9张外购药票据(共计15028元)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该9张票据均是普通票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该笔花费没有医嘱,不能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材料费部分的人工关节费用29620元,根据费用额度判断,原告使用的应是进口器材,被告同意按照国产材料费用标准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治疗的腰间盘突出症,该症状不属于外伤所致,属于原告原有疾病,对于原告治疗腰间盘突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医疗费部分,外购药品没有医嘱,不能证明外购药品是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而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八级伤残的标准为义肢功能丧失50%以上,原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审查证据时发现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情节,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刘辉驾驶被告国环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8J1**号长安厢式货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入住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55996.54元,辅助器具费用3878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十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后续支持一个疗程的康复治疗。2014年5月3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确认,被告刘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情节,认定被告刘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有原、被告陈述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依法成立。被告刘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情节,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刘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未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辉系被告国环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刘辉驾驶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国环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刘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情节,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环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1024.54元的问题,其中原告外购药物价值为11150元,因该外购药物无医嘱,无法证明该部分花费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药费为55996.54元。对原告自购的辅助器具费用3878元,因原告系下肢受伤,且已构成残疾,原告所购辅助器具为康复及生活必须品,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的问题,因三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9395.50元的问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395.50元(19597元/年×30%×5年);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8796元的问题,因三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是适宜的;关于原告诉请的司法鉴定费2700元的问题,因此款系原告为明确伤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鉴定费用700元的问题,因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汪书舫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汪书舫残疾赔偿金29395.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汪书舫护理费2879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汪书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汪书舫辅助器具费3878元;六、被告哈尔滨国环医疗固体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置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汪书舫医疗费55996.54元;七、被告哈尔滨国环医疗固体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置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书舫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八、被告哈尔滨国环医疗固体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置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书舫司法鉴定费2700元;九、驳回原告汪书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3元(原告已预交3213元),由原告汪书舫负担210元,由被告哈尔滨国环医疗固体废物无害化集中处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00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书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志明人民陪审员 郑永君人民陪审员 郑永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