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溆浦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租住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七层楼附近利华楼301房。2014年5月的一天,张某从烂脚(另案处理)处拿了2包毒品麻古放在该301房内,用于自己吸食。同年9月9日21时许,民警到上述301房检查,在房内缴获2包红色药丸(净重33.95克),并当场将张某抓获。经检验鉴定,上述红色药丸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毒品,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审讯录像,证人郑某的证言及指认记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关注公众号“”